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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一四一三、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為雲林縣○○鎮○○路○○○ 號濟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負責人,郭○和、郭○宗受僱擔任該公司外務 員,負責該公司於高屏、○雲南地區之推銷該公司「山東牌」藥品之業務。濟德公 司於民○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吳○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妄指 係郭○和、郭○宗二人不當行為所導致,擬強迫其二人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 萬元以為彌補虧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得(另案經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即委由林○得出面向郭○和、郭○宗假藉賠償濟德公司之 虧損為由,索討上述款項,雙方言明以索討四千三百萬元中之三分之一為酬。林○得 乃夥同手下成員均成年之葉○民、陳○志(以上二人另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葉○添(由台灣○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凌○貴(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 上訴人甲○○、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 十時四十分許,由吳○遠率同葉○民、陳○志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一把,前往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郭○和住宅,由吳○遠持該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抵住 郭○和,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強押其駕車前往○義市○○路諸羅○界KTV店, 將其交由林○得處置。翌日凌晨一時許,林○得即命其手下陳○志、凌○貴等人將 郭○和押至○義市○○路○○○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房間看管,林○得、葉○民、及上 訴人甲○○、乙○○等人隨後亦至該旅館,林○得住於隔壁房間,指揮葉○民、陳○ 志、凌○貴及上訴人甲○○、乙○○等人看守郭○和,並輪番加以痛毆成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當(三十一)日上午,林○得等一夥人又將郭○和押至○義市○○○ 街○號葉○民經營之吸引力傳播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逼問郭○宗之下落,葉○ 添亦受林○得之指示,到場看守郭○和,得知郭○宗在○義市○○○街○○○號二樓 友人陳○禮家中後,即逼郭○和打電話對郭○宗佯稱欲前往與郭○宗處理支票之事, 吳○遠、林○得等多人即共同攜帶數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挾持郭○和前往陳○禮之住 宅,由吳○遠持手槍形狀之兇器一把衝入陳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押 郭○宗,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回上址吸引力公司內,林○得命葉○民、陳○志 、凌○貴、葉○添及上訴人甲○○、乙○○在場看守,並脅逼郭○宗、郭○和共同拿 出四千三百萬元給吳○遠做為補償,其中郭○宗負擔四千萬元,郭○和負擔三百萬元 ,林○得並對郭○宗恫稱:「如果不答應,要將其帶至台北,讓其比死還難過」等語 ,致郭○宗心生畏懼,但郭○宗仍表示無能為力,葉○民、陳○志、凌○貴、葉○添 及上訴人甲○○、乙○○等人當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痛毆,致郭○宗胸部挫 傷、右鎖骨瘀血各一處,頭暈、頭痛、背部疼痛。郭○宗被毆後,見在場除吳○遠攜 帶手槍形狀之兇器外,林○得之手下亦持同種兇器耍弄,其與郭○和均深感恐懼,不 能抗拒。同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林○得同意降價為一千萬元,郭○宗為求脫身 ,不得已而先答應同日下午將付款一千萬元後始獲釋。是日上午六時許,郭○和部分 ,經其同意負擔一百萬元後,即由葉○民持上述手槍形狀之兇器,率上訴人甲○○、 乙○○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綽號「阿忠」之男子,共同挾持郭○和,駕車駛回上 址高雄市小港區郭宅,由郭○和簽發以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為KQB0000000號及 KQB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虛應後,始獲釋放。葉○民取 得該兩紙支票返回○義市,即交給吳○遠收執。郭○宗、郭○和於上述時間獲釋後, 惟恐再被擄走而均四處躲藏,其中郭○宗尚因過度驚嚇、焦慮致罹患重鬱症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 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 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綽號「阿忠」之男子,是否有責任 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或是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與上訴人二人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事實二僅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林○得、葉○民、陳○志、葉○添、凌○貴等有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認定與吳○遠間有犯意之聯絡,理由甲之二卻說明 上訴人等與吳○遠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脅逼郭○宗、郭○和共同拿出四千三百萬元給吳○遠做 為補償,其中郭○宗負擔四千萬元,郭○和負擔三百萬元,林○得並對郭○宗恫稱: 「如果不答應,要將其帶至台北,讓其比死還難過」等語,致郭○宗心生畏懼,但郭 ○宗仍表示無能為力,上訴人等當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痛毆,致郭○宗胸部 挫傷、右鎖骨瘀血各一處,頭暈、頭痛、背部疼痛。郭○宗被毆後,見在場除吳○遠 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外,林○得之手下亦持同種兇器耍弄,其與郭○和均深感恐懼, 不能抗拒……等情,似認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郭○宗,理由卻說明毆傷被 害人郭○宗部分,係強盜犯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以傷害罪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適合,亦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綽號「阿忠」之男子,僅參與挾持 郭○和回其住宅簽付支票之強盜部分行為,理由卻說明其對於全部之強盜犯行(即包 括被害人郭○宗部分)之實施,與上訴人等間互有行為之分擔云云,亦有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不一致之可議;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等何以與綽號「阿忠」者,就「阿忠 」未參與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害人郭○宗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掠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辯稱上訴人等均認為郭○和、郭○宗對吳○遠負有清償虧空公司帳款之義務,並 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證人游政棕在原審亦證稱:郭○宗、郭○和他們告 訴伊說是藥的糾紛,伊才去吸引力公司協調,後來伊去時才知道是郭○宗、郭○和與 公司之債務糾紛云云。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郭○和、郭○宗分別被控制行動自由長達一日或近 二日,顯非僅單純之談判債務,而未有逼迫之情事云云,判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尚 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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