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承攬邱孟崇(
公訴意旨誤為其弟邱
孟崑)所經營滋福木器行木器產品之代工,獲悉邱孟崇經營傢具製造業,家境富裕,
竟
意圖勒贖而擄人,
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先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脚村
角帶圍二之一號(上訴人之岳家住宅),將其妻翁玉碧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以膠帶黏貼之方式
予以變造為UQ-九三三九號,復將該變造後之
車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同(
四)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邱孟崇之子邱福祿(000年0
月0日生,嘉義縣布袋鎮永安國民小學學生)上學途中路段埋伏守候,伺機擄人,
嗣
見邱福祿騎乘脚踏車抵達布袋鎮永安國民小學前,上訴人即向邱福祿佯稱:欲向滋福
木器行購買傢具,請邱福祿帶路為由,使邱福祿不知其偽,塔乘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
車,該車行經滋福木器行前,邱福祿表示已抵達,上訴人却不予理會,反加速駛離,
邱福祿心急哭叫,上訴人取出狀似槍枝
而非槍枝之物品指向邱福祿頭部,警告如逃跑
即予打死,繼而將車駛至布袋鎮永安里往東港里之台灣糖業公司甘蔗園內,以繩索綑
綁邱福祿手脚,逼問其父(邱孟崇)之姓名及邱宅之電話號碼,其間於同(四)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邱福祿曾利用上訴人暫離機會,兼因不
堪甘蔗園內蚊蟲叮咬,而奮
力掙脫繩索,逃至附近同(布袋)鎮東港里三十四號陳丁錦里經營之雜貨店內,欲換
取零錢打電話求救時,為隨後趕至之上訴人抓回,並敲打邱福祿頭部一下,警告不得
妄動,上訴人獲知邱宅電話號碼後,乃以公用電話向邱福祿家屬勒贖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並告以邱福祿雙腿業已綁上定時炸彈,三小時內可能發生意外,囑邱孟崇
儘速籌款,邱孟崇懼而允諾,備妥贖款後,雙方數度電話聯絡,上訴人囑邱孟崇搭乘
同(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從嘉義南下之火車最後
一節車廂,見有人搖旗即將贖款
自車上丟下,邱孟崇依囑搭乘該班車南下至台南縣官田營區靶場,果見上情,即將二
百萬元現款拋下,由上訴人順利取得該款,上訴人
旋將邱福祿載至台南縣塩水鎮喜來
登保齡球館釋放後,携款逃亡,將款花用,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警緝獲時,僅剩餘
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二元,第一審將其中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發還邱孟崇,尚餘九百
六十六元未發還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福祿、邱孟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許永奇、陳丁錦里供證屬實
,復有上訴人打電話向邱孟崇勒贖之電話電信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上訴人用以電話勒
贖之嘉義縣義竹鄉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經警採取電話上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上訴人左食指之指紋完全相符,應屬同
一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五三○號
鑑定書在卷
足憑,另有
上訴人變造車牌號碼供作案工具之該小客車照片八幀在卷
可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曾辯謂:在甘蔗園內,因邱福祿手麻,伊才
鬆解繩索,令其坐等,非其自行掙脫繩索逃跑等語,核與邱福祿所供情節不符,且邱
福祿始終在上訴人控制支配之下,不論其繩索如何鬆綁,均無礙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上開辯解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之
犯行
洵堪認定,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公訴人雖未引用起訴法條,但
犯罪事實業已敍明,自具起訴效力而得一併審判,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處
斷。並說明上訴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贖款,
迄第一審依法
通緝而緝獲時止,花用剩餘尚
未費失之款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係借用上訴人外甥江昭慶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
行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放,經第一審代為提領八筆共計十四萬八千零
五十六元(含手續費五十六元),發還邱孟崇點收無誤後,尚剩餘九百六十六元,依
法應予發還,第一審判決漏未為發還之
諭知,即有未合;又依邱福祿所供,上訴人係
以佯稱欲購買傢具,使邱福祿不知其偽而上車之方法擄人,且上訴人係在邱福祿從甘
蔗園逃跑,經其追至抓回後,始敲打邱福祿頭部一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強拉邱福
祿上車並在車上敲打一下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乃將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撤銷,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贅引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
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復以上
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使用正途謀生,竟以擄人方式取得不法之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惟念其於取款後即將邱福祿釋放,未惡意虐待邱福祿,良知尚未完全泯滅,尚無處
以極刑使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
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
猶處以
無期徒刑,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所
得贖款,除已花用費失及已發還邱孟崇者外,尚餘之九百六十六元,應為發還邱孟崇
之
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其因一時愚昧無知,致觸犯法網,事後
深感後悔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本於職權,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所為之量刑,顯無違法之可言,本院自不得任意改處較輕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