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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所謂「藏匿」,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謂。乙○○經營倉儲為業 ,治安機關隨時可臨檢,本件查獲之物品均放置倉庫內,並未刻意藏匿使治安機關不 能或難以發現,顯非「藏匿」。㈡按藏匿走私物品罪,須行為人明知係管制之走私物 品,故意予以藏匿,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為構成要件。本件貨主「陳昌萬」寄存 時稱係罐頭,且包裝完整,從外表無從發現係走私之大陸酒。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曾 勘驗扣案之部分走私大陸酒,亦無法辨識箱內所裝為何物。至承辦警員林光雄、李耀 星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其等一進倉庫門,就聞到很濃之董公酒酒味云云,應係接到線報 先入為主屬有瑕疵之說法。原判決摒棄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勘驗結果,復 未再自行勘驗,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而上訴人等既不知「陳昌萬」所交寄者,係走私 之大陸酒,上訴人等經營倉儲業,受寄該等大陸酒,自始即無寄藏走私物品之故意。 此由上訴人等前曾受寄「管制物品電動玩具」,即向管區圳頂派出所報案處理可為證 明。亦即上訴人等如知悉寄存之物品係走私物品,一定會報案,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 等之證據不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李景全、黃勝達、黃勝昆及貨主「陳昌萬」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陳昌萬」寄藏本件走私之大陸酒時,是否對乙○○偽稱係罐頭,其包裝如何﹖ 存放倉庫能否聞到酒味,自應傳訊「陳昌萬」及介紹人鄭金美使事實真相臻於明朗, 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請求而為調查,自屬調查未盡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乙○○於 警訊及在偵查甲○○在原審之供述,共犯黃勝昆於警訊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李耀星 於第一審法院暨林光雄於原審之供證,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紙(含更正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一紙、代保管單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大警分刑字第二 ○二○號函一份在卷。扣案走私大陸酒,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七千五百零九點八九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總局驗字第 八六一○二五一九號函暨附表在卷,而其私運酒類依海關緝獲時計算之完稅價格已超 過十萬元之總額,乃據以認定乙○○、甲○○共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 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乙○○有期徒刑壹年,甲○○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 ○○、甲○○在原審矢口否認有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犯行,均辯稱不知紙箱內裝的是走 私大陸酒,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 所謂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分別詳 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㈠㈡仍主張不知 「陳昌萬」所交寄者係走私之大陸酒,渠等確無藏匿走私物品之犯意。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理由一已就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證人李耀星、林光 雄之證言,則得採為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所主張其等曾受寄「管制物品電動玩具」 ,即報警處理一節,縱令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調查未盡。再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 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等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 人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 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如何與其餘共犯謀議 之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會。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陳昌萬 」及鄭金美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 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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