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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丁○○ 、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丙○○及 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警訊時丙○○所供:「沒有人提議,是乙○○聽到我遭人 毆打才主動持刀要討回面子」,「當時丁○○空手在追林建緯。」及陳進忠所稱:「 我和丁○○追另一名男子林建緯,但始終追不上……在返回遊藝場途中車內甲○○聲 稱持棒球棍毆打黃俊民,乙○○則稱持長刀砍殺黃俊民。」各等語,丙○○、丁○○ 等並無殺人之犯意。又據被害人林建緯稱:當時伊被二人追趕,其中一人未持任何兇 器。是追趕林建緯者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僅依丁○○空手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持短 刀追趕林建緯,即認定丙○○、丁○○亦有殺害林建緯之故意,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丁○○與其他上訴人等,因不甘丙○○被林建緯 毆打,欲前往討回面子,意在報復,而無必置對方於死地之故意。又等於駕車尋 獲被害人林建緯、黃俊民,而下車分頭追趕時,並無同時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 是丙○○、甲○○、乙○○之持木棍及長刀砍殺黃俊民,實未與丁○○有犯意聯絡。 原判決僅以丁○○追趕林建緯返回現場後,未對被殺倒地之黃俊民施予救治,推定丁 ○○就黃俊民被殺部分亦應負共犯責任,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丙○○上訴意旨又稱 :依丙○○、丁○○、甲○○、陳進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相同之供述,案發時係由 乙○○持長刀、陳進忠持短刀、甲○○持木棍,事後並由乙○○收回上開刀械。第 二審審理時,因乙○○未自白,丙○○念及彼此交情,且本件爭執係因伊而發生,乃 供稱係伊持長刀,以附和乙○○之辯解。當日持長刀者實係乙○○,而非丙○○。原 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甲○○及乙○○上訴意旨則稱:㈠依原判決所載 事實,乙○○並未携帶任何刀械,亦未動手對被害人等行兇。原判決於理由內徒謂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甲○○與丙○○ 等人最初之意圖對林建緯報復,究係意在傷害,抑或殺人﹖及至現場時,是否有人臨 時起意,超越原計畫報復之範圍,見林建緯身旁尚有黃俊民在場,而頓萌一併毆打之 意﹖又上訴人等一行五人,見黃俊民受傷倒地後,並未繼續行兇,而黃俊民被擊部位 亦非致命要害,是彼等似僅有傷害之犯意。原審未就此詳查,即認定彼等以一行為觸 犯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丁○○及陳進忠 追逐林建緯,預備殺害;丙○○、甲○○、乙○○則對黃俊民行兇。是二組人馬係分 頭各行其事,互不知悉另組人馬如何動手及是否逾越原報復計畫範圍,自無犯意聯絡 。原判決未引據任何事證,即認係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等事後已 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十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在量刑上未就此斟酌,有認事 不明之違失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因遭女友謝 怡菁之前任男友林建緯毆傷,心有不甘,乃聯絡友人甲○○、乙○○前往報復,甲○ ○隨再聯絡丁○○及另一姓名陳進忠、年約二十歲之身分不詳男子。乙○○備妥長 刀、短刀各一把及木棒一支,駕駛小客車,搭載甲○○、丁○○及該男子前往與丙○ ○會合。丙○○上車後,告以遭林建緯毆傷之情,其五人為圖報復,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分由丙○○持長刀,甲○○持木棒,該陳姓男子持短刀,尋找林建緯,不久 發現林建緯與友人黃俊民。丙○○等五人即下車,林建緯見狀迅速拔腿奔逃。丙○○ 等五人認黃俊民與林建緯為同夥,心有未甘,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推由該陳姓男 子持短刀及丁○○徒手,於距離林建緯約五公尺處,自後追趕,預備砍殺林建緯,幸 林建緯奮力奔逃,翻牆跳入謝怡菁住處求救,丁○○及該陳姓男子始未著手殺人。同 時,丙○○、甲○○、乙○○則衝向黃俊民,由甲○○持木棒朝黃俊民頭部猛擊,丙 ○○繼持長刀朝黃俊民身體揮砍,致使黃俊民左小腿後側方受有長約十公分之傷口, 傷口邊緣整齊,直下腓骨,導致腓骨骨折,肌肉斷裂,脛骨亦呈線狀骨折,並合併前 脛動靜脈、腓動靜脈切斷,腓神經與腓腸神經切斷,背部受有七公分長之傷口、深及 皮下組織,頭部與左手瘀腫,左側顱骨線狀骨折、左腦頂葉有輕微硬腦膜外血腫,頂 葉內挫傷性水腫與出血,不支倒地。丁○○與該陳姓男子因未能追及林建緯折返後, 與丙○○等五人見黃俊民倒地不省人事,又流血不止,認目的已達,即共同乘原車離 去。林建緯與謝怡菁至現場,迅送黃俊民就醫始倖免於難等情。理由欄除引據被害 人等供述被追殺、圍殺,丁○○供述由乙○○提供刀械,丙○○、乙○○、丁○○均 供述由該姓名陳進忠男子持短刀與丁○○追殺林建緯,丙○○、甲○○、乙○○均供 稱由丙○○持長刀、甲○○持木棒共同圍殺黃俊民等情,及卷附黃俊民受創情形之證 據資料,以為認定之依據外,並說明上訴人等原僅為圖報復林建緯一人,適黃俊民當 時與林建緯在場,據丙○○於原審供稱:「我們下車後,因他們(指被害人等)分頭 逃,我們就分頭追」,再參酌:㈠上訴人等於事前即備有足以剝奪人生命之長短刀及 木棒等兇器,於發現被害人等時,立刻下車分頭同時持刀追殺林建緯及圍殺黃俊民, 事後則共同驅車離去;㈡黃俊民受創甚重,依卷附醫院會簽意見表影本記載可能有生 命危險,足見上訴人等用力甚猛,且於目睹黃俊民倒地不省人事,又血流不止時,棄 置不顧,旋即共同乘車離去,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㈢丁○○與該陳姓男子持刀 預備追殺林建緯時,距林建緯約五公尺,僅因林建緯及時奔逃,而未能追及以遂行著 手殺害,乃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全部行為均在彼等共同殺人之犯意範圍內,就追殺林建 緯部分係共犯預備殺人罪,就圍殺黃俊民部分係共犯殺人未遂罪,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丙○○、 丁○○上訴意旨㈠、㈡及甲○○、乙○○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 法令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業已敍明持長刀砍殺黃俊民者係丙○○乙 節,據甲○○、乙○○於原審供明,丙○○復曾於第二審坦承持長刀與甲○○、乙 ○○圍殺黃俊民,是丙○○與丁○○於乙○○未到案前之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由乙○○ 持長刀之供述,顯係推諉之詞。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亦與卷內資料所載原審調查之情形不相符合。至上訴人等嗣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予以 賠償,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範疇。原判 決業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而予量刑,縱未詳載所審酌之上訴人等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之具體情事,亦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甲○○、乙○○上訴意旨㈣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失,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各節,上訴人等之上訴難認 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彼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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