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駕駛IX-五○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南縣
白河鎮志昌公司載運生石灰離開該公司時,確有覆蓋帆布,
業據證人即志昌公司經理
林介文於原審(應係第一審之誤)供證明確;證人林錦都於警訊時供證肇事大貨車載
白色粒狀物體,未蓋帆布
一節,如果實在,應非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而是另輛大
貨車。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
理由不備。復未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林介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駕駛
營業大貨車,載運生石灰,由白河要至善化糖廠,行駛路線雖須經東山、果毅、六甲
、湖山,但○○○鄉○○路與民族路口時,須左轉向南沿中正路行駛,並無須往民族
路直行,有證人朱清參
可證。可見在民族路慢車道騎機車之被害人張素珍,應不會被
上訴人之大貨車撞及。是縱令蔡水源、林錦都所證屬實,該肇事車輛亦非上訴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原審未傳訊證人朱清參,逕為判決,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㈢
公訴意旨認張素珍在慢車道上同向行駛,上訴人自後追撞機車而肇事。但張素珍既在
外側慢車道上,而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係由內側左轉循中正路向官田方向行駛,如何能
撞及張素珍,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自屬理由不備。㈣張素珍之機車於肇事後,其外表、後視燈罩及兩側均完好,並無被
自後追撞之痕跡。且機車係左側倒地,留有刮痕,與被大貨車由左側追撞或擦撞應倒
向右側之
經驗法則相違背。而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經
勘驗固發現右側鐵皮護桿後下
方有小片破損痕跡,但該痕跡為舊痕,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確實肇事,應會先撞擊
鐵皮護桿,亦不會僅小片破損,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
適法。㈤公訴意旨謂肇事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惟目擊證人林錦都、蔡水源均供
證未目擊撞擊情形,係聽見人車倒地後,發見大貨車揚長而去。顯見公訴意旨只是
推
定,也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機車刮地痕跡,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
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㈥警方先勘查上訴人之大貨車,再由蔡水源補作
指認車號之筆
錄,違背
證據法則。蔡水源另指證肇事貨車由中正路往民族路直線行駛,與上訴人當
日係在民族路口左轉仍循中正路往官田路線不符。蓋上訴人當日並未遲誤交貨時間,
顯無肇事繞行其他路徑情形。又證人林錦都既在現場目擊,又曾叫人搶救被害人,如
此重要證人,警方何以
迄未尋訪製作筆錄,待警方尋見上訴人大貨車後始製作﹖如此
延誤,究為何因﹖足見其
證言為附和誣攀而不足採。㈦警方於案發第五日始尋訪上訴
人,且只在車上找獲一處微小破損舊痕,便指為肇事車,復未依法先行告知
偵查內容
,顯然違法。又警方在證人未指認車號,未查證行車路線,又未核對肇事車輛破損及
被害人受傷部位前,就先勘查上訴人之之貨車,再讓證人指認車號,如此逆向推論之
採證方法,自屬違法。㈧測謊
鑑定只能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原判決採信測謊鑑定結果
,遽為有罪判決,
洵屬不當。請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仍認上訴
人有罪,亦請
審酌上訴人並無畏罪情虛,
肇事逃逸情形,及受有三度化學灼傷併右肱
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
等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
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本件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理由,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無駕駛大貨車肇
事致張素珍死亡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蔡水源、林錦都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第一審法
院囑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現改制為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發
見上訴人就肇事關鍵點之供述呈不實反應,乃採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
間接證據,
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甚詳,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
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水源、林錦都一致供證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於肇事後,○○○
鄉○○路往民族街方向直行,認上訴人並非行至民族街口即左轉循中正路往官田方向
行駛;又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肇事時,其後車斗並未蓋帆布,除經林錦都供證甚詳外
,另據證人即善化糖廠工程師李銘晨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三
頁反面),上訴人再就其行車路線及有無蓋帆布二端爭論,難認適法。是原審未傳訊
證人林介文訊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生石灰
自白河離開時,車斗有無蓋帆布,及傳
訊證人朱清參訊明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鄉○○○路線而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
為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鄉○○路外側車道遭上訴人所
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尤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指其既左轉中正路往官田方向行駛,不可能在中正路外側慢
車道撞及被害人,復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至原審就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與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兩車撞擊點雖未調查審認,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警方如何查獲本件係由
上訴人駕車肇事,乃偵查技術之運用,法律並無規定偵查順序,上訴指摘偵查順序有
如何之瑕疵,究與法院判決無涉。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請
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警局函影本等件
並聲
明證人朱清參,亦無從斟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