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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劉健生稱:「我任職中國貨櫃公司,公司想租那地,三、四月我請 李(指上訴人)帶我去看地形,到時我看見有人在倒土,李有告知不要再倒了……我 公司一直想要租那地,李告訴我另一公司要租意願很高」(一審卷第一九七頁正面第 八行以次)。林強稱:「他(甲○○)說該地是北企銀的土地,要填土,他將該權利 轉讓給我」、「我向甲○○承租地後,林丁財即表示要我讓渡給他……」(偵一二七 九九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七、八行、第二一○頁正面倒數第三行)。潘崑泉稱:「 我們要現狀出租,整地由承租人去辦……」(上訴卷第一四○頁正面第三、四行)。 牛月娥稱:「林丁財說我們私下轉讓,不要給甲○○知道」、「該地仍有低窪地區, 我們填土後,租我們做商業區」(同上卷第一九八頁正面末行以次)。以證明中國貨 櫃公司、林強確曾欲租用系爭土地,在租用前須將窪地填平始可使用,原判決對此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主文揭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與事實欄記載:「足生影響於範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範亞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企銀)收取代為出租土地報酬之權利, 而生損害於該公司利益」(原判決第二頁末第二、三行)既相矛盾。且依台北企銀與 範亞公司所訂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委託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 四月三十日止」(見偵一三五二二號卷第六頁),在此期間亦無其他公司有承租打算 而向上訴人接洽,範亞公司得否向台北企銀收取代為出租土地報酬之權利﹖亦推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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