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亦非
適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