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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亦非 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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