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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未認定上訴人運送之走私物品,是否係他人一次自國外走私進口,適用法則,不 無可議,又苟係他人一次自國外走私進口,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判決理由自 有不備,而本件上訴人運送藏匿之未稅洋菸及大陸酒「宮廷蟻王液」,係向黃姓不詳 名字之成年男子一次買進,分批藏放及搬運,並非分三次購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僱用黃敏郎、羅春田、陳鴻興、穆明輝等人從IF-五○二營業大貨車將大陸酒「宮 廷蟻王液」一百九十五箱搬至XZ-一四四九號自小貨車部分,係運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原審未酌量減輕其刑,難謂允洽,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陳鴻興等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主文未揭示「共同」字樣,論結欄亦漏引 刑法第二十八條,不無疏漏,又查獲大陸酒之時間,事實欄載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零時二十分,而理由欄卻稱係十七日零時二十分,此矛盾等語。惟卷查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吳建璋、馮周秀芸於警訊時之證 述,並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搜索扣押筆錄、迴文單、扣押 單,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之菸類、「宮廷蟻王液」 三千九百瓶,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包,係上訴人分三 次販入,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十 九萬五千元、三十二萬四百元,有迴文單二紙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案件扣押物品表三紙足憑,三批貨之品質互異,顯係他人分三次私運進口,上揭菸類 及酒類已逾公告數額,應屬管制進口物品,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而以上訴人辯稱:附表之洋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查獲之大陸酒 係一次買進,分批藏放及搬運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 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初 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路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持有之未貼專 賣憑證洋菸係他人走私進口之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 向該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洋菸一批(共二萬一千三百五 十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並將之運送至高雄市○○路○○○ 號自宅處地下室,欲伺機載往各檳榔攤銷售圖利。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路、公園路口,再向該黃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 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他人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 洋菸「峰」牌香菸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包(完稅價格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元),並將該批 洋菸裝載於其向不知情之車主馮周秀芸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於同(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街和自立街口,欲沿街向各檳榔攤或雜貨店銷售該批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 附表所示編號7之洋菸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包。嗣再經警於監聽電話中獲悉上訴人住宅 地下室藏匿走私未稅洋煙,乃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許,在上訴人上開住宅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6之洋菸一批。上訴人另從綽號「 王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得知如欲購買走私大陸酒圖利,可與綽號「宏仔」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乃承前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 約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宏仔」者購買他人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大 陸酒「宮廷蟻王液」一百九十五箱(共三千九百瓶,完稅價格十九萬五千元),由綽 號「宏仔」者先僱用案外人邱景松駕駛之IF-五○二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該批大陸酒 至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與上訴人駕駛之XZ-一四四九號自小貨車碰面後,再 駛往高雄縣○○鄉○○路○○巷○○○號門前卸貨,上訴人並以每人二千元之代價, 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且明知該批貨物係他人走私進口之大陸酒之黃敏郎、羅春田、陳 鴻興、穆明輝至現場搬運貨物。嗣於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 上訴人、黃敏郎、羅春田、陳鴻興、穆明輝等人正於上址從IF-五○二號車將貨搬 運至XZ-一四四九號自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宮廷蟻王液」一百九十 五箱計三千九百瓶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運送之走私物品,係他人分三次私運 進口,且該等菸類及酒類業已逾公告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並分三次購買,殊無所 指有理由不備之處。末查原審審酌上訴人連續購入走私物品欲販賣牟利,經警查獲後 不知警惕,猶再為之,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亦無不合(第一審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上訴人三次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走私物品,其中二次既遂(上訴人單獨運送),一次未遂(有共犯部分),因係連 續犯論以既遂一罪,故主文未揭示「共同」字樣,論結欄未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法 尚無不合,殊無疏漏可言。至查獲大陸酒時間,縱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零時二 十分,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Z 附表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 重 ) 量│備註│ ├──┼────────────┼──┼─────────────┼──┤ │ 一 │LARK │ 包 │ 一萬零五百包│ │ ├──┼────────────┼──┼─────────────┼──┤ │ 二 │DAVIDOFF │ 包 │ 二千四百八十包│ │ │ │ LIGHTS │ │ │ │ ├──┼────────────┼──┼─────────────┼──┤ │ 三 │DAVIDOFF(MAGNUM)│ 包 │ 二百一十包│ │ ├──┼────────────┼──┼─────────────┼──┤ │ 四 │VIRGINIA SLIMS │ 包 │ 七千包│ │ ├──┼────────────┼──┼─────────────┼──┤ │ 五 │MINI │ 包 │ 五百包│ │ └──┴────────────┴──┴─────────────┴──┘ ┌──┬────────────┬──┬─────────────┬──┐ │ 六 │七星 │ 包 │ 六百六十包│ │ ├──┼────────────┼──┼─────────────┼──┤ │ 七 │峰 │ 包 │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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