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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 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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