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詳
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
心證理由,遽認伊與船長吳文哲及船員吳保龍、夏進成、賴堃森
、呂良貴等人共謀走私未稅洋菸,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請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況按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明伊與船長吳文哲及其他上開船員如何事先
有共同接駁私運未稅洋菸之意思聯絡及全盤計畫,並由船員接受船長之指揮協助
搬運
,船長並約明走私後分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見警卷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調
查筆錄),
偵查中復供承伊為了賺錢而知情參與搬運私貨(偵查卷第五頁筆錄),核
與共犯船長吳文哲供述有請上訴人幫忙搬運私貨並各分紅三萬元
等情相符,原判決因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船長及上開船員之間,互有共同走私未稅洋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核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請求宣告緩刑,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