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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述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 放火燒燬被害人潘張雪燕所有住宅之故意,謂縱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過失犯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被害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宅,係二層樓透天式建築, 有該住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該屋二樓陽台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 ,上訴人向該屋二樓陽台投擲汽油彈,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係向被害人住宅投擲汽 油彈,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之故意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自無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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