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於論結欄中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且錯引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劉發興稱本案支票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凱帝保齡球館前之自小客
車內失竊,但竟遲至執票人陳鐵墻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後始申報遺失,該支
票是否為遺失物,已非無疑,上訴人拾得予以
侵占入己,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
罪。㈢、本案支票上訴人拾得時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而依退票理由單
所載,印鑑亦
不符,且上訴人於填載票面金額時,已
故意將貳拾叁萬陸仟元中之「貳」與「叁」大
寫誤寫,支票上金額亦有明顯筆誤,又發票人亦於上訴人填載前已申報遺失,凡此均
使該支票失效作廢,而不具流通性,上訴人所為自不
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原審就上
訴人具狀請求調查該支票,於上訴人填載時是否仍屬有效,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係向第三人借用空白支票,並經授
權填載日期、金額,此由上訴人預計在票據屆期前,即將票換回,可見上訴人並無偽
造之
意圖,上訴人主觀上僅應負
詐欺得利未遂罪,對於執票人即祖父陳鐵墻應僅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判決論罪
科刑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偽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而該支票係被
害人劉發興於上開時地失竊,失竊時該支票上並未填寫金額、日期;以及上訴人曾持
該偽造支票交付陳鐵墻以清償借款,分據被害人劉發興及陳鐵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失竊)票據申報書、支票
一紙
扣案等證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該張支票係綽號「阿財」交付,其於該支票上
偽填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及發票日後,將支票交由綽號「阿財」男子偽造「王春成」
背書,並預計在票期屆至前將票換回,不料其祖父竟予提示,其並不知該支票係他人
遺失,以為是人頭票,並無故意要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核與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支票係
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後侵占,「王春成」係其所簽的,「阿財」認識不久,真實姓名不
知,係於偽造及背書後,找「阿財」到家騙祖父等語不符,上訴人辯解,顯屬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依牽連關係從重仍論處上訴人
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並
沒收偽造之支票;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論結欄「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記載,顯係將「刑法」二字誤植於「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前,與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
判決就上訴人侵占犯行,係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上訴人所指之論侵占遺失物
罪,上訴意旨
顯有誤會。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
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
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上訴人既未經授權,擅自在僅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票據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該空白票據,因其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雖其拾得時已
有之發票人之印文,有印鑑不符之情形,亦不影響其應負之偽造罪責。上訴人既有填
載票據金額,自外觀上已完成發票行為,縱金額大寫有二個字係誤寫,亦不能認金額
未記載,況觀之金額之大寫,筆劃雖非每字均完整,但參以右上之阿拉伯數字,亦可
明確辨認,至該票據是否申報掛失止付,更與上訴人應負之罪責無關;是以,上訴人
請求原審調查於填載時該空白票據及填載後該支票是否有效云云,既無從動搖原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又以係向第三人借用空白支票,並經授權填載日
期、金額,並無偽造支票之意圖,此係就原審已予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綜上,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
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