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續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友人林
哲男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為躲避債務,須變更營業地點,
乃基於朋友之情,為其出
錢租屋,
詎林哲男為逃避稅金,竟指本案係伊所為。伊不認識林文陣、蒲金定及黃慈
蓀會計師,所以既未交付嘉鑫工程行之資料予會計師,亦無偽造公司名義之機會云云
。但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