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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供證相符, 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承辦警員陳啟煌、法成德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業,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明知被容留與他人姦淫 之女子係良家婦女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容留與他人姦淫之林○玉為良家婦女, 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林○玉為良家婦女有 所認識,仍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再證人林○玉於警訊時供述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 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九時許為警查獲止,每日接客約五至六次(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上訴指無法證明林○玉已開始實行姦淫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 違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證言,既與上訴人在警訊 之自白相符,原判決乃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林、楊二人在警訊時之證言為論罪 基礎,並認林○玉、楊○玲於第一、二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向上訴人分租房屋, 上訴人並未經營私娼館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亦在理由一詳予 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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