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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二人共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及連 續強劫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強劫罪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以強劫之槍、彈,係上訴人甲○○於事先在不詳 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取得等情,係以上訴人乙○○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 上開槍、彈係警員於上訴人乙○○之住處所查獲起出(見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二十 八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上訴人乙○○就該槍、彈之來源,或稱:係伊本人向賴 村盈借用;或稱:係甲○○向賴村盈所借;或稱:係甲○○所持有,來源伊不清楚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一六五頁背面,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 面),先後陳述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乙○○於偵查中供稱:槍、彈係甲○○ 於伊被查獲前,拿去伊家交給伊,當時有伊之父、母廖東來、簡春梅及胞姊廖美惠、 姊夫張國信等人看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然為廖東來 、簡春梅、廖美惠、張國信四人於偵查中一致否認(見同上偵卷第一七○頁),是其 不利於甲○○之供詞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㈡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甲○○確實與伊共同強劫云 云,惟為上訴人甲○○始終否認。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蔡篤信被劫之BM W自用小客車,係於上訴人乙○○使用中為警查獲(見原判決第三頁),且被害人蔡 篤信僅能指認乙○○係行劫者中之一人,而未能指認甲○○(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 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又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供稱:本件第二次強劫犯 行,係伊與甲○○、林汶江、賴忠宏及綽號「阿亮」者五人共同為之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五頁、九十八頁),然其中林汶江、賴忠宏二人,業經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三三頁 ),是乙○○所為關於上訴人甲○○亦參與強劫犯行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 應詳察審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正在台東從事油漆 工作等語,並未說明是否已無調查其真實性之途徑,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遽為判決 ,併非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上訴人乙○○亦上訴表 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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