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之
自白、被害人蔡雲水、劉垂寬、盧
美蓮、林月英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
證人蔡淑惠於
原審法院前審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
訊問時之
證言,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警訊時因受警員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上訴人警訊自白中關於不利於
共同被告張書瑟、黃建成(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部分及被害人等之部分陳述,因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
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警訊時之部分自白不可採信,
竟又以該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且各該被害人之陳述先後不一而有瑕疵,原判決亦予
採信,
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一部分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其中
一部分因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即應認其全部均非可取。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之自白及
被害人之供詞,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又無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容上訴人憑持己見,執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所為之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