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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之自白、被害人蔡雲水、劉垂寬、盧 美蓮、林月英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蔡淑惠於原審法院前審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訊問時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警訊時因受警員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上訴人警訊自白中關於不利於共同被告張書瑟、黃建成(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部分及被害人等之部分陳述,因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 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警訊時之部分自白不可採信, 竟又以該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且各該被害人之陳述先後不一而有瑕疵,原判決亦予 採信,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一部分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其中 一部分因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即應認其全部均非可取。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之自白及 被害人之供詞,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又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容上訴人憑持己見,執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所為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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