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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乙○○於第一審 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王海琦之指認扣押之上訴人等犯罪所用及預備(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強劫 及預備強劫之犯行,並主張警訊時曾受刑求或威脅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又以上訴人甲○○聲請傳訊之證人江文範、蔡文安、莊士誼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原判決理由內,即該判決 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所載「警察分別自高雄市○○○路○○○號扣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三、五號之物等情」,其中段「及自乙○○……及白色童軍繩;」部分, 顯屬贅餘,應係文字之顯然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要與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有間,執為指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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