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
暨上訴人乙○○於第一審
調查時之
自白、被害人王海琦之
指認及
扣押之上訴人等犯罪所用及預備(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強劫
及預備強劫之
犯行,並主張警訊時曾受刑求或威脅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又以上訴人甲○○
聲請傳訊之
證人江文範、蔡文安、莊士誼等人所為之
證言,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原判決理由內,即該判決
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
所載「警察分別自高雄市○○○路○○○號扣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編號四、六號之頭套及白色童軍繩;及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三、五號之物
等情」,其中段「及自乙○○……及白色童軍繩;」部分,
顯屬贅餘,應係文字之顯然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要與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有間,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