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
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何項
證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