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何項 證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