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車載送
其親生女即黃女(000年0月0日生,名字詳卷)行經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與佳里
鎮佳化里交界處之將軍溪支流旁農田道路時,在車上以腕力至使黃女不能抗拒,強吻
黃女之臉頰、嘴,並欲撫摸黃女胸部,經黃女掙脫逃出車外,甲○○隨後跟出拉扯黃
女,而將其上衣脫卸,黃女則裸露上身奔跑呼救而逃脫,案經黃女及其母黃陳○○(
名字詳卷)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以前開事實,
迭據被害人黃女指述明確,於
偵
查中陳稱:「他(指甲○○)來接我回家,在路上又親我及摸我,又把我上衣脫掉,
我跑出去求救」等情甚詳,並經在場目睹
證人鄭○明
具結證述屬實,上訴人亦供認曾
於上開時地親吻黃女,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被訴另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住處房間內撫摸黃女之下體陰部
或胸部,據黃陳○○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知悉黃女被上訴人猥褻後,即於當日
晚上帶二個女兒到外面住,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才又搬回來,搬回來後黃女未再被猥褻
等情,此部分
迄黃女及黃陳○○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
告訴期間,故不另為不受理
之
諭知。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對黃
女為猥褻行為,是黃陳○○為達離婚之目的,才唆使黃女為不實之指述,原審誤信
彼
等說詞,且在無刑罰加重原因之情形下,判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均屬違法云云。惟
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
,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論處,原判決則改判論處同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刑,其在
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與
第一審相同之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定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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