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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車載送 其親生女即黃女(000年0月0日生,名字詳卷)行經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與佳里 鎮佳化里交界處之將軍溪支流旁農田道路時,在車上以腕力至使黃女不能抗拒,強吻 黃女之臉頰、嘴,並欲撫摸黃女胸部,經黃女掙脫逃出車外,甲○○隨後跟出拉扯黃 女,而將其上衣脫卸,黃女則裸露上身奔跑呼救而逃脫,案經黃女及其母黃陳○○( 名字詳卷)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以前開事實,據被害人黃女指述明確,於偵 查中陳稱:「他(指甲○○)來接我回家,在路上又親我及摸我,又把我上衣脫掉, 我跑出去求救」等情甚詳,並經在場目睹證人鄭○明具結證述屬實,上訴人亦供認曾 於上開時地親吻黃女,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被訴另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住處房間內撫摸黃女之下體陰部 或胸部,據黃陳○○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知悉黃女被上訴人猥褻後,即於當日 晚上帶二個女兒到外面住,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才又搬回來,搬回來後黃女未再被猥褻 等情,此部分黃女及黃陳○○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不另為不受理 之知。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對黃 女為猥褻行為,是黃陳○○為達離婚之目的,才唆使黃女為不實之指述,原審誤信 等說詞,且在無刑罰加重原因之情形下,判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均屬違法云云。惟 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 ,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論處,原判決則改判論處同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刑,其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與 第一審相同之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定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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