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