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
人賴建盛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多來,他(指上訴人
)不在,他在對面……」,與證人賴文秋於第一審具狀
所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上午,……陪同至里長(指上訴人)處,里長將門鎖住,經我電話連絡說要理髮,始
開理髮店入內,……」等語,就時間及過程而言,相互矛盾,且賴文秋既已表明選監
小組身分,上訴人豈有可能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放置桌上之理﹖原審疏未查明,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馮世良於第一審已供證曾有一女子向上訴人訴說有困
難,上訴人即給予九百元等語,足以證明證人蔡清泉之供證屬實,原判決未予查明,
即認定蔡清泉之證述不符常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賴建盛、賴文秋二人,
平日並無工作,曾因財務困難而涉及
詐欺刑案,其等為圖得獎金而栽贓陷害上訴人,
原審未詳查該二人之素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爭議之
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縱曾告知九百元係陳木村所給,並不表示約定於市長選舉時,須投票給陳
木村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並未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三項
之罪,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人賴建盛、賴文秋
所稱之彰化市○○路○○○
巷○○號,係上訴人經營之隆光理髮廳,係屬
公共場所,其等到達之時間又為營業時
間,上訴人斷無可能公然對賴建盛行賄,況上訴人亦無可能為候選人賄選,原判決竟
依據該二證人之
證言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又於理由內載稱上訴人毫無悔意,殊違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
,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長選舉
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賴建盛
行求賄賂九百元,約其投
票予市長候選人陳木村,經賴建盛當場拒絕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
刑責之詞,又證人范欉證述之內容,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證人蔡清泉之證述則與常
理不符,均無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賴
文秋於第一審具狀內容,與賴建盛及賴文秋於偵查中之供證不符,無非係誇大之詞,
不足採取,足見原審業已摒棄賴文秋該第一審所具之
聲請狀,自不得以該聲請狀內容
與證人賴建盛所供細節有所出入而指稱賴建盛證詞矛盾。又卷查第一審並無證人「馮
世良」之任何供述資料,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曾
傳喚證人馮世民,該證人
迄未
到庭,原審亦未曾傳喚該證人,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提示該證人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顯屬贅載而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原判決依其確認
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行求之意思,持九百元向有投票權之賴建盛表示:「只剩九
百元可給,是市長候選人陳木村所給」,顯係約其投票予陳木村等情,核與經驗法則
並無違背。至於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無可能行求賄賂(即買票),純
屬事實問題,證人賴建盛、賴文秋等素行如何,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均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事項,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
定要件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