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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古 建 誠   被   告 甲 ○ ○         丑 ○ ○         丁 ○ ○         丙 ○ ○         未 ○ ○         子 ○ ○         宙 ○ ○         午 ○ ○         卯 ○ ○         辛 ○ ○         乙 ○ ○         壬 ○ ○         寅 ○ ○         戊 ○ ○         玄 ○ ○         己 ○ ○         戌 ○ ○         申 ○ ○         庚○○○         癸  ○         巳 ○ ○         天 ○ ○         酉 ○ ○         辰 ○ ○         亥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丑○○、丁○○、丙○○、未○○、子○○、宙○○、午○○、卯 ○○、辛○○、乙○○、壬○○、寅○○、戊○○、玄○○、己○○、戌○○、申○ ○、庚○○○、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甲○○ 、丑○○、丁○○、丙○○、未○○、子○○、宙○○、午○○、卯○○、辛○○、 乙○○、壬○○、寅○○、戊○○、玄○○、己○○、戌○○部分,係以上訴人前以 同一事實自訴同一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裁定自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已經調閱屬實,並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而認上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重行自訴;關於自訴申○○、庚○○○部分, 則以上訴人追加申○○、庚○○○為被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原自訴部分並無 相牽連關係,亦非本罪之誣告罪,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此二部分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另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自訴「癸○」部分,係以「癸○」是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六 號瀆職等罪案件之被告「癸○」,第一審未命自訴人補正該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 月日及住居所,無從判斷,第一審遽認上訴人係重複提起自訴,為不適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並無爭執,僅略稱:第一審違背憲法平等權 之條款暨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貪瀆不肖之惡法官為虎作倀,助紂為虐,為貪瀆者之幫凶,前立法院長梁肅戎、前 司法院長林洋港、前監察院長陳履安控國民黨白色恐怖迫害,法官黃瑞華慮白色恐怖 ,近四百基層檢察官喊再不站起來就要被殲滅,劉惟忠等領頭之檢察官一再以驚恐之 口氣重複述說不怕被秋後算帳,以上諸事實,均係現職法官、檢察官、資深老律師、 立法院長、司法院長、監察院長親身體驗而現身說法之證明,台灣至今確實有強大之 貪瀆集團(貪瀆不肖之法官、檢察官所組成)專以雙重標準、選擇性之執法,行白色 恐怖迫害異己,此社會大眾共見共聞之經驗法則,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酉○○ 、廖紋妤等對於貪瀆警官、檢察官即被告壬○○、辛○○、乙○○等明顯之勾串縱容 教唆歹徒黑道幫派份子即被告張濱漢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苗栗對上訴人 全家擄掠結夥搶劫殺人之事,故意視而不見、包庇,乃至反向偵辦栽贓嫁禍,故意枉 法裁判,完全不依法調查證據,而以法官個人主觀偏頗的濫用自由心證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自訴案,自係違法;一審法官完全不調查張濱漢預先寄十次冥紙並在上訴人照 片上畫奠字寫下地獄、死等字以證明其等前來苗栗有致上訴人於死之預謀,被告酉○ ○、巳○○、辰○○等一昧包庇五歹徒,且反向偵辦上訴人,正是黃瑞華法官所稱之 司法白色恐怖迫害云云。經核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被告巳○○、天○○、酉○○、辰○○、亥○○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固得提起上訴,但必須有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存在 ,始得為之。卷查本件原判決僅將甲○○、丑○○、丁○○、丙○○、未○○、子○ ○、宙○○、午○○、卯○○、辛○○、乙○○、壬○○、寅○○、戊○○、玄○○ 、己○○、戌○○、申○○、庚○○○、癸○及地○○、宇○○(以上二人被訴部分 ,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列為被告而為判決,巳○○、天○○、酉○○、辰○○ 、亥○○等人均非原判決之被告。申言之,原審並未對巳○○、天○○、酉○○、辰 ○○、亥○○等人為何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就甲○○等人部分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併列巳○○、天○○、酉○○、辰○○、亥○○等人為被告,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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