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 分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 )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 仍難以圖利罪相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利用有此身分之呂祝豐、 乙○○(均判刑確定)乘其等工作之便,抄錄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 ,俾便較其他廣告商先得刊登機會,上訴人因而得利,並酌給呂、蘇二人酬勞等情。 似未認定上訴人對有身分之呂祝豐、乙○○之圖利犯行,有何合同之行為,上訴人若 僅立於對立性質而為被圖利者,得否究以圖利罪之共犯,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率予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調查站中供認月給 呂祝豐新台幣(下同)五千至六千元,所立自白書中亦謂按每一人頭資料二十五元計 算,呂某在偵查中亦坦承上訴人每月給其四千元至五千元,七千元以上者不正確各等 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原判決附表認定 呂某所得利益卻有零數(如六一二○、七四四○、五五四○、六五二○……),與每 件二十五元未合,其中有七千元以上者八月,均與各該自白之卷證資料不符,而屬判 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 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十九日本已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四月二十日屆滿,竟延至四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