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四、二八七二號,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毒品
暨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
等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予
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事實內並未
認定上訴人等第一、二次販賣毒品予許興中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業已費失,
卻於理由一之㈢謂,該六千元,並未
扣案,
參酌現金為極易消耗之物,
堪認均已滅失
云云。事實未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憑,所為滅失推論,未經詳查,均有未合。㈡共同
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尤以販賣毒品為重典,共犯間如何共圖牟利,從事
於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
構成要件,共同分取所得等攸關共同販毒之要件,自應於事
實欄詳為記載,於理由內一一論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成信讞。原判決徒以甲○○
於乙○○販毒時陪同到場或第三次
犯行時指示買者進入便利商店交易
等情,遽認其為
共同正犯,對上述要件,伍女是否具備﹖其有無共同犯意抑為
幫助犯罪或不知情而在
場﹖並未詳查審認,
逕行判決,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之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足採為論罪依據。乙○○
迭稱本案出自許興中之誣陷,其僅代
許某向「藥頭」之人購買毒品,警訊中遭疲勞
訊問,且毒癮發作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觀其先後警訊中所述,或謂幫人轉賣海洛因,轉賣予阿中好幾次;或稱由楊碧華分
裝,由其送貨;
偵查中則供述由其單獨販賣,並不一致。警員王忠誠在第一審供證「
有一年青人騎車進店內,又跑掉了」(一審卷第一○八頁),乙○○迭稱該人即「藥
頭」者,請求傳訊許興中
對質,原審對該自白之是否出於任意,許興中指證是否與事
實相符,均未查證,率予判決,自屬速斷。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
○○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