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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四、二八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毒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 等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事實內並未 認定上訴人等第一、二次販賣毒品予許興中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業已費失, 卻於理由一之㈢謂,該六千元,並未扣案參酌現金為極易消耗之物,認均已滅失 云云。事實未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憑,所為滅失推論,未經詳查,均有未合。㈡共同 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尤以販賣毒品為重典,共犯間如何共圖牟利,從事 於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共同分取所得等攸關共同販毒之要件,自應於事 實欄詳為記載,於理由內一一論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成信讞。原判決徒以甲○○ 於乙○○販毒時陪同到場或第三次犯行時指示買者進入便利商店交易等情,遽認其為 共同正犯,對上述要件,伍女是否具備﹖其有無共同犯意抑為幫助犯罪或不知情而在 場﹖並未詳查審認,逕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之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足採為論罪依據。乙○○稱本案出自許興中之誣陷,其僅代 許某向「藥頭」之人購買毒品,警訊中遭疲勞訊問,且毒癮發作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觀其先後警訊中所述,或謂幫人轉賣海洛因,轉賣予阿中好幾次;或稱由楊碧華分 裝,由其送貨;偵查中則供述由其單獨販賣,並不一致。警員王忠誠在第一審供證「 有一年青人騎車進店內,又跑掉了」(一審卷第一○八頁),乙○○迭稱該人即「藥 頭」者,請求傳訊許興中對質,原審對該自白之是否出於任意,許興中指證是否與事 實相符,均未查證,率予判決,自屬速斷。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 ○○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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