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二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林松泉
自白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並未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
按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
受之賄賂人頭馬XO洋酒一瓶,係林松泉以美金六十元購得,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
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高雄港務所警員,自屬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則其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
決未見論述,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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