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贅
載「之」字)所有,以強暴及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楊世豪僅對被害人蔡博鈞為威嚇強劫行為
,然理由內採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蔡藍秀玉於原審證稱:「我先生被搶我有目睹,那
天我先生在外面做事,楊世豪進去我們裡面,我先生也跟進來,問他有何事,他說我
們欠甲○○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拿出子彈放在桌上,我們說錢已還清了,他
要我們先拿出五萬元,我們說沒錢,他說他從台北下來不是白跑的,他又進入我們廚
房並說沒五萬、三萬也好……他就拿槍把打我先生頭,流血全身,我先生害怕,就回
到桌內要開票給他,那時只見他拿槍比著我先生的頭,我先生在開票,他搶了就走了
」(見原審上訴卷七十頁背面七十一頁),為所憑之
證據,却謂威嚇強劫之對象為被
害人夫婦二人,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
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世豪因知
悉上訴人與蔡博鈞間,就土地買賣一事雙方曾有尾款廿六萬元未付之爭執,
嗣該爭執
經雙方協議結果,雖由蔡博鈞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獲解決,仍認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上訴人共謀,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八時廿分,
攜帶向友
人借來外型完整不具殺傷力之轉輪外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岸腳
村八鄰六十號蔡博鈞住處內,向蔡博鈞索取十三萬元遭拒,竟取出其上開玩具手槍及
子彈,對蔡博鈞威嚇稱:我是專從台北下來的,不能白跑,如無十三萬元,五萬元或
三萬元也好等語,
嗣經蔡博鈞告知並無現款,並開啟抽屜供其查看,楊世豪即持上開
玩具手槍猛力敲打蔡博鈞頭部,並命蔡博鈞簽發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給與伊,因而致
蔡博鈞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簽發;然於簽發過程中誤將票面金額十三萬元寫成一萬
三千元,楊世豪見狀復持上開玩具手槍敲擊蔡博鈞頭部,致使頭部已受傷之蔡博鈞不
能抗拒,而後將蔡博鈞所使用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信用部帳戶第四九五-九○號票號
○一一五八七號至○一一六○○號之空白支票共十四紙及支票存根聯取走。並未認定
楊世豪
嗣後之強劫行為,係在與上訴人共謀意思範圍內,遽論上訴人與楊世豪共犯強
劫罪,已嫌速斷。且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要楊世豪不擇手段向蔡博鈞索討十三萬元,
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尤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雖謂
扣案之支票九張及支票存根聯一
本,係盜匪所得之財物,爰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另其餘支票五張,業經使用殆盡,
故不再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然其事實欄就上開扣案及五張支票使用情形,並無記載
,其理由顯失其依據,殊非
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部分(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與本件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得否併予審判,於更
審時併請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