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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認定丙○○因其女友張○瑛遭張○ 文帶去發生(性)關係而心生怨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邀得王○保、林○生(均因未滿十八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黃○海、王○剛(俱 經判罪確定在執行中)及甲○○、乙○○,聚集於宜蘭縣○○國民中學校園內,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螺絲起子、黃○海、王○剛持鋁管棒、林○生、甲 ○○持扳手各一把,等候張○文到來,擬予擊打,加以報復,由乙○○、甲○○分 別以電話及親往詐邀,張○文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因與丙○○發生激烈衝突,丙 ○○獨自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其餘之人仍基於傷害犯意,但非不可預見分持 上開兇器群擊張○文一人,足致其死亡,王○剛以鋁管棒毆打,王○保、林○生以腳 踢,乙○○、甲○○在旁觀看,致張○文頭顱及右眼上額破裂、腦髓溢出、右前額腦 部及右耳殼裂開、頸部青腫瘀重、咽喉食管斷裂,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論處丙○○殺人罪刑、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 駁回該三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亳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符法定程式,而 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就丙○○部分,僅載稱丙○○變更傷害犯意為殺 人犯意,對於丙○○如何實施殺害張○文之行為,亳未認定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原判決徒於理由欄載稱被害人張○文致命部位在頭、頸,均係遭丙○○ 持大型螺絲起子重擊所致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二、三行、第四頁第三、四 行),亦有理由與事實不一致之違誤。㈡、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⑴、 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犯罪所發生之重結 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本件被害人張○文之死亡,究係出於丙○○之殺人行為﹖抑 或乙○○、甲○○及黃○海、王○剛之共同傷害行為﹖或兩種行為皆與死亡有因果關 係﹖或其他情形﹖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 之判斷。又原判決理由欄既載稱被害人致命部位在頭、頸,均係出於丙○○之重擊( 同上頁行),又載稱乙○○、甲○○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負責(原判決正本頁三反 面第十至十二行),事實欄既載稱兇器扳手二把,由甲○○、林○生各持一把(原判 決正本頁二第六、九行),又載稱由甲○○、乙○○各持一把(同頁第十五、十六行 ),亦各自互相矛盾。㈢、甲○○、乙○○俱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其等僅受邀 同去教訓(修理、打架)被害人,沒想到丙○○會抓狂猛打重擊被害人,其等心懼上 前阻止無效,迅即離去(見其等警訊筆錄、偵卷頁三十一反面、一審卷頁一五九), 此等供詞並經黃○海、林○生證實(見黃○海警訊筆錄,一審卷頁一一六反面),歷 審指定辯護人俱辯稱乙○○、甲○○對其餘被告及丙○○如何下手毆擊被害人,並未 明確議定,不能論為共謀共同正犯(一審卷頁一四○正反面、原審卷頁一一○反面) ;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乙○○、甲○○之證據,俱與認定其等應否負傷害或傷害致人於 死罪責,至關重要,何以不能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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