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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九九二三、一○二八四、一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甲○○在原審辯稱: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等語 (見原審卷六十九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遽採其警訊之自白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以扣案安全帽二頂, 為上訴人乙○○與共犯李致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然該二頂安全帽如何 供犯罪所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無認定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既認定原 判決附表二所載編號一號搶奪犯行,乙○○當時持摔刀一把脅迫被害人陳孟震停車及 下車,則上訴人乙○○與李致中顯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情形,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號搶奪犯行 ,被害人陳孟震於警訊時指訴係三名男子所為(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 偵字第五○一號卷十八頁正背面)。檢察官亦起訴上訴人乙○○與李致中及一不詳第 三人共犯(見一審卷七頁背面),原判決理由雖謂檢察官認有與不詳之第三人共犯, 容有未洽(見原判決五頁),然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陳孟震指訴係 三人所為,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尤有未當。㈤依被害人薛詩蘋在警訊時之 指訴,其被搶走之財物,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外,尚有呼叫器一只、提款卡 二張、印章、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見台南市警察局卷九頁),又被搶走之行動電 話一具,已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十一頁),而被搶走之 身分證及駕照,業遭丟棄,復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明無訛(見九九一四號偵查 卷八十四頁);依被害人黃美玲在警訊時之指訴,其被搶走之財物,並無健保卡,且 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皮包、現金、身分證外,尚有呼叫器(見九九一四號偵 查卷四十九頁);依被害人李欣樺在警訊時之指訴,其被搶走之財物,除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五號所示外,尚有綠色皮包一只及郵局提款卡(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刑偵字第五○一號卷八頁正背面);依被害人陳雅茹在警訊時之指訴,其被搶走 之財物,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外,尚有女用皮夾一只(見同上警卷十一頁) ,又被搶走財物中之現款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已經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二十三頁);依被害人蔡靖蕙在警訊時之指訴,其被搶 走之財物,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外,尚有小型皮夾一只,而其被搶奪之地點 ,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非該附表所載之同弄十三號(見同上警 卷九頁正背面)。原判決上開附表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 另知無罪或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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