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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 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 上之程式(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理由書僅謂:「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十三號), 本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聲明上訴在案,茲補敘理由於左:壹 、茲據告訴人郭茂成具狀請求上訴,其狀稱:……(抄錄聲請狀之內容)。貳、經核 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法之判決。」云云。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聲請狀內容 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均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 難認其上訴理由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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