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
決事實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楊弘霖、黃國維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而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綽號「罐頭」者購買,有
證人房雲珍可資傳證。㈡楊弘霖與
黃國維之供詞前後不一,顯遭警方
脅迫、
利誘而為不實之供詞,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
,傳訊其二人與上訴人
對質,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
,核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黃國維、楊弘霖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證情節
相符,並有在其賃居處查獲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及電子秤
扣案可佐,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承於轉手之前有拿一些安非他命與黃國維共同吸食,另賣給楊弘
霖賺了五百元油錢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則上訴人有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自
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房雲珍,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聲請,自非
合法。而
共同被告楊弘霖、黃國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無誤(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一審
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訴人指其二人係遭警方脅迫、利誘而為
不實之供述,尤嫌無據。另
訊問共同被告,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本件同案被告楊弘霖、黃國維於警訊及偵查時既已供證明確,原
審未再傳訊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