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達於上
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