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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鄭金隆(已判處罪刑確定)因其胞兄鄭金波在新竹市遭人打傷,為圖 報復,遂透過李傳文向莫健光、高紹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甲○○等人洽 購威力較強大之九○制式手槍。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中市格 林咖啡廳交槍、付款。當日鄭金隆、李傳文、許進雄(已判處罪刑確定)同車前往, 與莫健光、高紹昌、甲○○會面,雙方議定鄭金隆等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向莫 健光等購買九○制式手槍二支,莫健光、高紹昌、甲○○三人基於販賣九○制式手槍 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即由鄭金隆將七十萬元交付高紹昌,轉交莫健光,但莫健光 等因一時缺貨,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仿造左輪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發作為 擔保,約定十五天後,交付九○手槍。同年八月十三日莫健光至新竹市向李傳文取回 原交付之前開槍、彈,約定同月二十日交付九○手槍二支。但同月十九日李傳文遭警 逮捕,同日卲澤宇(已判處罪刑確定)受莫健光之指示,攜帶前揭仿造手槍及子彈等 候李傳文前去取物時,亦被逮捕,扣得該等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有關賣槍價金七十萬元之收受, 仿造左輪手槍及子彈等擔保品之交付等犯罪實施行為,上訴人似均未實際參與,而上 訴人一再辯稱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高紹昌、莫健光同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與李 傳文等三人見面,惟其當時坐於隔桌,不知雙方所談何事,並未參與販賣槍枝之談判 ,亦不知賣槍之事等語。而莫健光於原審亦證稱:「甲○○不知賣制式槍之事。…… 我與甲○○約談挖土機之事,他後來才到。高紹昌、李傳文坐裡面桌子,我去時與他 們聊天約三、四十分甲○○才到。」,「甲○○只有八月二日談挖土機之事剛好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究竟甲○○於當日是否與莫健光、高紹昌相偕 到達?或如莫健光所稱係後來才到?到達後坐於何處?有無與莫健光、高紹昌共同參 與賣槍之商議、談判及收錢、交槍之情事?就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販槍重要關 係之事實,若傳訊購槍之李傳文、鄭金隆、許進雄,應屬不難查明,原審未加傳訊 ,遽行認定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之二三 三八三三號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資料(外放,見證物袋),雖載有「小黑」即李傳文打 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而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呼叫器號碼為其申請使用, 惟辯稱:「莫健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拷貝我的呼叫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 ),而莫健光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曾拷貝上開號碼使用(原審卷第二○頁),又上開 譯文內000000000號僅出現過一次,且記載與000000000、000 000000為「同一人」,而所載之發(受)話人則為莫健光(見該譯文第九頁反 面);另該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共三十七頁,其中非但無甲○○之姓名,亦無任何人 提及甲○○,但共同被告莫健光、高紹昌及出面洽購之李傳文、許進雄等四人姓名或 綽號(李傳文綽號「小黑」、高紹昌綽號「阿昌」、許進雄僅稱「進雄」、莫健光僅 稱「小莫」等),卻隨處可見,則該監聽資料,能否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槍事實 之主要依據,自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率以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曾出現甲○○ 所租用之呼叫器號碼,認販售槍枝屬違法情事,為防杜暴露犯行,其電話商談內容自 當竭力簡短精要,故電話通訊中未談及甲○○姓名無悖常情云云,亦嫌速斷。㈢本件 依出面接洽購槍之李傳文於警訊所供「購買槍枝是我出面連絡接洽,並透過綽號『阿 昌』之男子交錢給莫健光,再由莫嫌拿槍彈給我」,「連絡方式是我打莫健光行動電 話0000000000及用秘書台000000000呼叫六二九。」等語(警卷 第十四頁反面),顯然李傳文係將購槍價金交予高紹昌,再由高紹昌轉交莫健光,槍 彈則由莫健光直接交與李傳文。而莫健光於警訊中供稱「李傳文說他要購買槍枝,但 當時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但我朋友高紹昌及甲○○二人他們可以幫他買到槍。」, 「七十萬元,他是直接交給高紹昌,而高紹昌及甲○○二人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交給 李傳文二把槍。」等語(警卷第十九頁),指稱與李傳文連絡時即曾告知甲○○與高 紹昌可以買到槍,且槍枝係由甲○○與高紹昌交予李傳文,顯然與監聽錄音譯文內容 中從未提及甲○○及前述李傳文之供詞不符,原審未詳加勾稽取捨,且於理由一、之 ㈢、㈣先後引用上開李傳文、莫健光不符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販槍犯行之依據,亦 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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