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鄭金隆(已判處罪刑確定)因其胞兄鄭金波在新竹市遭人打傷,為圖
報復,遂透過李傳文向莫健光、高紹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甲○○等人洽
購威力較強大之九○制式手槍。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中市格
林咖啡廳交槍、付款。當日鄭金隆、李傳文、許進雄(已判處罪刑確定)同車前往,
與莫健光、高紹昌、甲○○會面,雙方議定鄭金隆等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向莫
健光等購買九○制式手槍二支,莫健光、高紹昌、甲○○三人基於販賣九○制式手槍
之
犯意聯絡,當場應允。即由鄭金隆將七十萬元交付高紹昌,轉交莫健光,但莫健光
等因一時缺貨,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仿造左輪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發作為
擔保,約定十五天後,交付九○手槍。同年八月十三日莫健光至新竹市向李傳文取回
原交付之前開槍、彈,約定同月二十日交付九○手槍二支。但同月十九日李傳文遭警
逮捕,同日卲澤宇(已判處罪刑確定)受莫健光之指示,
攜帶前揭仿造手槍及子彈等
候李傳文前去取物時,亦被逮捕,扣得該等槍、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有關賣槍價金七十萬元之收受,
仿造左輪手槍及子彈等擔保品之交付等犯罪實施行為,上訴人似均未實際參與,而上
訴人一再辯稱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高紹昌、莫健光同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與李
傳文等三人見面,惟其當時坐於隔桌,不知雙方所談何事,並未參與販賣槍枝之談判
,亦不知賣槍之事等語。而莫健光於原審亦證稱:「甲○○不知賣制式槍之事。……
我與甲○○約談挖土機之事,他後來才到。高紹昌、李傳文坐裡面桌子,我去時與他
們聊天約三、四十分甲○○才到。」,「甲○○只有八月二日談挖土機之事剛好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究竟甲○○於當日是否與莫健光、高紹昌相偕
到達?或如莫健光所稱係後來才到?到達後坐於何處?有無與莫健光、高紹昌共同參
與賣槍之商議、談判及收錢、交槍之情事?就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販槍重要關
係之事實,若傳訊購槍之李傳文、鄭金隆、許進雄,應屬不難查明,
乃原審未加傳訊
,遽行認定
犯行,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之二三
三八三三號電話
監聽錄音譯文資料(外放,見證物袋),雖載有「小黑」即李傳文打
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而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呼叫器號碼為其申請使用,
惟辯稱:「莫健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拷貝我的呼叫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
),而莫健光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曾拷貝上開號碼使用(原審卷第二○頁),又上開
譯文內000000000號僅出現過一次,且記載與000000000、000
000000為「同一人」,而
所載之發(受)話人則為莫健光(見該譯文第九頁反
面);另該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共三十七頁,其中非但無甲○○之姓名,亦無任何人
提及甲○○,但
共同被告莫健光、高紹昌及出面洽購之李傳文、許進雄等四人姓名或
綽號(李傳文綽號「小黑」、高紹昌綽號「阿昌」、許進雄僅稱「進雄」、莫健光僅
稱「小莫」等),卻隨處可見,則該監聽資料,能否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槍事實
之主要依據,自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率以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曾出現甲○○
所租用之呼叫器號碼,認販售槍枝屬違法情事,為防杜暴露犯行,其電話商談內容自
當竭力簡短精要,故電話通訊中未談及甲○○姓名無悖常情云云,亦嫌速斷。㈢本件
依出面接洽購槍之李傳文於警訊所供「購買槍枝是我出面連絡接洽,並透過綽號『阿
昌』之男子交錢給莫健光,再由莫嫌拿槍彈給我」,「連絡方式是我打莫健光行動電
話0000000000及用秘書台000000000呼叫六二九。」等語(警卷
第十四頁反面),顯然李傳文係將購槍價金交予高紹昌,再由高紹昌轉交莫健光,槍
彈則由莫健光直接交與李傳文。而莫健光於警訊中供稱「李傳文說他要購買槍枝,但
當時我
告訴他我沒有辦法,但我朋友高紹昌及甲○○二人他們可以幫他買到槍。」,
「七十萬元,他是直接交給高紹昌,而高紹昌及甲○○二人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交給
李傳文二把槍。」等語(警卷第十九頁),指稱與李傳文連絡時即曾告知甲○○與高
紹昌可以買到槍,且槍枝係由甲○○與高紹昌交予李傳文,顯然與監聽錄音譯文內容
中從未提及甲○○及前述李傳文之供詞不符,原審未詳加勾稽取捨,且於理由一、之
㈢、㈣先後引用上開李傳文、莫健光不符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販槍犯行之依據,亦
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