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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一四七五六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販賣 而持有大量且已分裝好之海洛因。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駕車持有 海洛因十包(共重七公克),因見路旁有警察臨檢,遂調頭至台中縣○里鄉○○路○ ○○巷○弄○○號矯小金(另案審理)住處,將前開十包海洛因寄放在矯小金處。 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矯小金住處搜獲該十包海洛因。矯小金經警 方勸導,藉詞交還該十包海洛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連絡約被告至台中市○○ ○路夏威夷賓館前見面,被告依約前往,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台中市○○路○段○○ ○號三○二室被告住處查獲其持有大量海洛因,計一大包、十一小包,共重五七‧三 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部分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賴敏源於偵查中供證,伊曾向被告買過兩次海洛因等語(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如果不虛,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及意圖﹖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自 嫌理由不備。再者,在矯小金家中被警查獲之海洛因十包,被告始終供稱係伊於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凌晨五點多,駕車返回住處,因見路旁有警察臨檢,乃將車調頭駛至矯 女住處,將所帶該十包海洛因寄放在矯小金處等語,核與矯小金所供情節固屬脗合。 但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若僅係供己施用,則其一時外出,又何須携帶十包之多﹖ 又何必分裝成小包﹖況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卷第十 九頁)所載,該十包海洛因毛重七公克,數量非少,似非僅供外出臨時施用一、兩次 之用﹖據被告所稱,其每日施用毒品僅須一錢至半錢不等,則其外出,又何故携帶七 公克之多﹖凡此均不能無疑,原審未深入審究,並釐清疑點,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㈡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並謂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應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另案 』中論述,不能獨立於本件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九行)。此「另案」 究係何案﹖該案之犯罪事實為何﹖與本件犯行究竟有無關連﹖已否判決確定﹖兩案何 者起訴繫屬在先﹖均與法律用有關,乃原審未予論說明白,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 律當否之判斷,顯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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