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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警察在上訴人甲○○家中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兩包(淨重合計 十五‧九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證物;證人李子仲證述上開物品 均係上訴人所有等證言,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其在三重市 ○○○路尤莉電玩店內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文」、「阿輝」等人一節,因三重 市○○○○○路,亦查無尤莉電玩店,認其自白不無瑕疵,雖不足據以證明確有販 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但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若僅供自己吸用,焉有再行備置電子秤及 分裝袋供磅秤分裝安非他命之理。因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 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李子仲對質,原審未予 傳證。㈡、原審僅開一庭即辯論終結,並未予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且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行宣判 ,顯屬違法。㈢、原判決既認李子仲在警訊中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一事,情節空 泛而不予採信,那為何採信李子仲證述電子秤、分裝袋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論罪之證 據,其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 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 李子仲與上訴人對質,尚無違法。又依原審卷附審判筆錄所載,該審判期日法院確曾 訊問上訴人:「上訴要旨﹖」,上訴人答以:「我沒有販賣。」,有該份筆錄可稽, 顯無上訴意旨第㈡點所陳之違法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泛詞爭論,或係對 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既認為不能證明上訴 人犯罪,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 檢察官偵查。乃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竟謂此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庸 另為無罪知云云,行文雖有未當,惟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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