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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陳 君   被 告 乙 ○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君自訴被告乙○即臺南監獄前典獄長,利用職權,教唆該監 前總務科長即被告丙○○挪用公款建屋,由該監前房屋管理員即被告甲○○提供與乙 ○住用,指被告等俱犯圖利罪嫌,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剋扣應發給上 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三千元之提貨單,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但該二罪 俱屬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徒稱因上訴人 向檢察官告訴未獲起訴不起訴之通知,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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