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陳 君
被 告 乙 ○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君自訴被告乙○即臺南監獄前典獄長,利用職權,教唆該監
前總務科長即被告丙○○挪用公款建屋,由該監前房屋管理員即被告甲○○提供與乙
○住用,指被告等俱犯
圖利罪嫌,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剋扣應發給上
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三千元之提貨單,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但該二罪
俱屬直接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徒稱因上訴人
向檢察官
告訴未獲
起訴或
不起訴之通知,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