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曾福財在偵審中之
自白互相符合
暨刑事警察局
對本件
扣案之槍彈之鑑驗
通知書等案內全部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相關法條論處上
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稱上訴人與曾福財並不相識,難認有
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警方未命曾
福財聯絡上訴人
予以人贓俱獲,且上訴人係自動到案,原判決竟未提及,復未記載曾
福財將槍彈於何時地交與何人,扣案槍彈又非上訴人捺指紋之擁有物,漫指原判決有
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俱與各該違法事
由不相符合,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