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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本票,係在告訴人謝台海、 陳志敏當面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靠行合約係屬續約,被告等並無倒填日期,且被告 乙○○並未參與其事,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等在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於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告訴人等及……劉穎澄(證人二,住台 中縣豐原市○○街○○號)夫婦共四人同往被告等處所,同日告訴人謝台海由桃園郵 局提領現金九萬八千元,將九萬元清償被告等並共同書立和解書……被告等……進 而持以行使告訴人等於和解期日所提供內容空白之本票偽填金額十八萬元及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見偵卷八十頁正面七行以次),對此當時在場之證人劉 穎澄,原審未予傳訊,即認被告等亦無偽造上開本票,已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中記 載:「另證人宋良琛證稱該本票之發票日……係確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寫…… 」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謝台海與陳志敏所簽發 之十八萬元支(本)票是他們所寫」(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三、四行,偵卷六十 一頁背面三、四、五行),寫發票日期之人亦不相符。㈢依宏通交通有限公司與謝台 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訂之靠行合約第二條:「租期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見一審卷二十頁正面),其續約應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始能銜接,其續約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行簽訂,均滋疑竇﹖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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