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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男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李慶微更名李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乙○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李慶微牽連犯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上訴人甲○○牽連犯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均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購辦公用財 物,浮報價額罪刑,對乙○、李慶微另涉犯其他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 判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 見。 惟查:㈠共同浮報價額,應依法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認:甲○○此次得標所得不法 暴利(毛利)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未諭知追繳沒收 ,自有違法。㈡上訴人等浮報所得財物若干﹖是否甲○○向高潔公司購買之報價即為 購進之價格﹖該項毛利即所得財物﹖購進價格與標價之差額雖是上訴人之利得,倘若 已交付,本件營業稅即應扣除,始為實際所得,為追繳沒收之標準,原判決未予詳查 。㈢李慶微、甲○○之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得酌減其刑,並無說明,徒以其所犯情輕法重,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 釋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該號解釋係指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 惟一死刑,尚不違憲)。㈣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判決既依牽連犯論處乙○、甲○○ 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情節較之違背職務收、行賄罪已被吸收,不另處罪 刑,竟又諭知所得賄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主刑從刑不無割裂適用法 律之違法。㈤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如何朋分利得財物或期約賄賂之計議。甲○○ 於領得價款後滙給乙○共一百七十五萬元,究係朋分利得,抑係事成對乙○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仍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率認乙○、甲○○共犯購辦公用器材及 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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