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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 丁阿雪曾因不知情即由陌生人前來遊說省電換錶之事,上訴人既非有電工電匠技術之 人,何能自行更改電錶﹖認上訴人竊電三個月,共竊電五千五百九十度亦不實在,原 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上訴人供承:「伊 販雞爪鴨掌家中有冷凍設備……」,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李永煌之證述,且稱電力公司之追償以一年計算。依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追償電度為二二三八○度,電費為一○八四○ 九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竊電期間為三個月,故其竊取電能為五千五百九十五 度,電費為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住家之用電數原均為三千度至六千度之間, 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之用電竟遽減為一千多度,係上訴人竊電甚明。 而以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位自稱電力公司的人到伊家中,說要看電力設 備,可省電一下,當時伊不在場,後經伊之妻告知云云,不足採信,其妻丁阿雪於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為上訴人脫罪之舉,亦難資憑 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經破壞之電錶封印鎖、電錶、照片、台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一覽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等證據,認上訴人牽 連犯竊電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 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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