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
丁阿雪曾因不知情即由陌生人前來遊說省電換錶之事,上訴人既非有電工電匠技術之
人,何能自行更改電錶﹖認上訴人竊電三個月,共竊電五千五百九十度亦不實在,原
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上訴人供承:「伊
販雞爪鴨掌家中有冷凍設備……」,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李永煌之證述,且稱電力公司之追償以一年計算。依追償電費計算單
所載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追償電度為二二三八○度,電費為一○八四○
九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竊電
期間為三個月,故其竊取電能為五千五百九十五
度,電費為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住家之用電數原均為三千度至六千度之間,
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之用電竟遽減為一千多度,係上訴人竊電甚明。
而以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位自稱電力公司的人到伊家中,說要看電力設
備,可省電一下,當時伊不在場,
嗣後經伊之妻告知云云,不足採信,其妻丁阿雪於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
乃為上訴人脫罪之舉,亦難資憑
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經破壞之電錶封印鎖、電錶、照片、台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一覽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等
證據,認上訴人
牽
連犯竊電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
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