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
被害人葉錦文相約去美麗華KTV喝酒,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曾
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莊有順、陳道忠、賴連勝、楊選雄作證,均未傳訊,遽處上訴人
罪刑,自屬違法,並請予以傳訊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妻黃
秋月之
告訴,上訴人在警訊時稱:「伊因葉錦文欠其新台幣六萬元未還,故夥同蔡聰
銘、林青松、邱國城、劉嘉富、楊儒傑、蔡尚役一起押住葉錦文並恐嚇其帶
渠等去喝
酒,否則不會善罷干休,所以就由蔡聰銘、劉嘉富、楊儒傑、邱國城押著葉錦文坐同
一部計程車前往KTV,其他人則坐計程車前往會合」。核與
共同被告蔡聰銘、邱國
城、劉嘉富、林青松所供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只是大家去喝酒,沒人押著被害人
云云,不足採信,莊有順之
證言,亦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楊選雄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坐車時沒有
人跟著」。
證人楊健雄經第一審法院
傳喚無著,另證人陳道忠未予傳喚,原判決漏未
說明不予傳喚或不採之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瑕疵,但上訴人如何押走被害人
業據上
訴人供述
綦詳,縱予傳喚或斟酌,顯然於其論罪
科刑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聲請傳訊證人,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
審酌,附以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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