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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 被害人葉錦文相約去美麗華KTV喝酒,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曾 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莊有順、陳道忠、賴連勝、楊選雄作證,均未傳訊,遽處上訴人 罪刑,自屬違法,並請予以傳訊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妻黃 秋月之告訴,上訴人在警訊時稱:「伊因葉錦文欠其新台幣六萬元未還,故夥同蔡聰 銘、林青松、邱國城、劉嘉富、楊儒傑、蔡尚役一起押住葉錦文並恐嚇其帶渠等去喝 酒,否則不會善罷干休,所以就由蔡聰銘、劉嘉富、楊儒傑、邱國城押著葉錦文坐同 一部計程車前往KTV,其他人則坐計程車前往會合」。核與共同被告蔡聰銘、邱國 城、劉嘉富、林青松所供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只是大家去喝酒,沒人押著被害人 云云,不足採信,莊有順之證言,亦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楊選雄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坐車時沒有 人跟著」。證人楊健雄經第一審法院傳喚無著,另證人陳道忠未予傳喚,原判決漏未 說明不予傳喚或不採之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瑕疵,但上訴人如何押走被害人業據上 訴人供述詳,縱予傳喚或斟酌,顯然於其論罪科刑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傳訊證人,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附以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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