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雖受僱於乙○,但工作內容僅在帶領客戶及處理雜務,主觀上並無營利
意圖
,客觀上
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者,亦為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受僱從事引領
客戶之工作,並非容留行為,要之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應成立
幫助犯,原審對上
訴人之究係出於共同
正犯,抑幫助犯之意思,未加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為盲人,對所聘按摩女郎之行為,無從監督。李月桃、李麗花二人與男客姦淫
,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情,且二女苟為良家婦女,以上訴人之情形,根本無
資
力誘使其等從事淫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函台中市警察局查明二女前此是否為娼,
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證人李月桃、林晉正、李麗花、王
建德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乙○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樂美按摩店」
負責人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
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
:㈠
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上訴人甲○○
既坦承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為「樂美按摩店」現場經
理,據其供稱:「警方在樂美按摩店二○三室查獲按摩女李月桃替男客林晉正做全身
裸體按摩,而我是媒介林晉正到二○三室,並介紹李月桃替男客做色情按摩」、「是
男客到店來後,由我帶男客上樓並介紹按摩師(明眼小姐)替男客做裸體按摩,並有
做性行為」(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另據證人林晉正證稱:「我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進入樂美按摩店,並經由甲○○將我帶至該處
所二○三室,並媒介李月桃與我發生姦淫情事,……甲○○在我進到該店向我先收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正,之後帶我至二○三室等甲○○帶女子李月桃至二○三室,從事全
身裸體指壓按摩,從事性交易,含生殖器接合,甲○○向我收取一千五百元時,即表
明包含全套姦淫服務」、「(甲○○介紹消費內容為)全身裸體指壓按摩含性交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正,時間為四十分」等語(同前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則甲○
○既按月領薪,受僱為現場經理,分擔媒介男客與按摩女郎姦淫,並收取費用,其既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對全部
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所為自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原審已說明其與乙○間有
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㈡上訴人
乙○既不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及「樂美按摩店」負責人之事實。而據李月桃、李
麗花一致供稱:與男客姦淫代價為每次一千五百元,與店方對半分帳(偵字第八九六
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上訴人甲○○亦稱:「
媒介費用我都交給乙○」等語(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十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乙○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亦非無證據
證明其事先即已知情,上訴人乙○所指,殊嫌誤會。㈢李月桃、李麗花前此均非習於
淫行之良家婦女,已據二人分別供述甚詳,上訴人乙○於原審亦僅泛稱李女二人是否
果屬良家婦女,有無為娼之紀錄,尚有函查台中(市)警察局之必要云云,而未具體
指明二女前此究在何時、何地,有如何為娼之紀錄,矧原審於行
言詞辯論前,審判長
詢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乙○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李女二人前此是否為娼,經警查獲
一節,未再予以
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
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