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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雖受僱於乙○,但工作內容僅在帶領客戶及處理雜務,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客觀上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者,亦為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受僱從事引領 客戶之工作,並非容留行為,要之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應成立幫助犯,原審對上 訴人之究係出於共同正犯,抑幫助犯之意思,未加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為盲人,對所聘按摩女郎之行為,無從監督。李月桃、李麗花二人與男客姦淫 ,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情,且二女苟為良家婦女,以上訴人之情形,根本無資 力誘使其等從事淫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函台中市警察局查明二女前此是否為娼, 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月桃、林晉正、李麗花、王 建德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乙○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樂美按摩店」 負責人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 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 :㈠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上訴人甲○○ 既坦承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為「樂美按摩店」現場經 理,據其供稱:「警方在樂美按摩店二○三室查獲按摩女李月桃替男客林晉正做全身 裸體按摩,而我是媒介林晉正到二○三室,並介紹李月桃替男客做色情按摩」、「是 男客到店來後,由我帶男客上樓並介紹按摩師(明眼小姐)替男客做裸體按摩,並有 做性行為」(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另據證人林晉正證稱:「我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進入樂美按摩店,並經由甲○○將我帶至該處 所二○三室,並媒介李月桃與我發生姦淫情事,……甲○○在我進到該店向我先收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正,之後帶我至二○三室等甲○○帶女子李月桃至二○三室,從事全 身裸體指壓按摩,從事性交易,含生殖器接合,甲○○向我收取一千五百元時,即表 明包含全套姦淫服務」、「(甲○○介紹消費內容為)全身裸體指壓按摩含性交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正,時間為四十分」等語(同前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則甲○ ○既按月領薪,受僱為現場經理,分擔媒介男客與按摩女郎姦淫,並收取費用,其既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對全部 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所為自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原審已說明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㈡上訴人 乙○既不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及「樂美按摩店」負責人之事實。而據李月桃、李 麗花一致供稱:與男客姦淫代價為每次一千五百元,與店方對半分帳(偵字第八九六 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上訴人甲○○亦稱:「 媒介費用我都交給乙○」等語(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十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乙○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亦非無證據 證明其事先即已知情,上訴人乙○所指,殊嫌誤會。㈢李月桃、李麗花前此均非習於 淫行之良家婦女,已據二人分別供述甚詳,上訴人乙○於原審亦僅泛稱李女二人是否 果屬良家婦女,有無為娼之紀錄,尚有函查台中(市)警察局之必要云云,而未具體 指明二女前此究在何時、何地,有如何為娼之紀錄,矧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 詢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乙○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李女二人前此是否為娼,經警查獲一節,未再予以 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 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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