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
警員洪守麟至上訴人住處查問上訴人有無吸食毒品時,向其
自首,並報繳
持有之槍械
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
自白,
扣案改造之轉輪玩具手槍,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
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向警員洪守麟
自承有改造
玩具手槍,使具殺傷力,並持有之事實,但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械之
要件,不得依自首並報繳槍械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係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械,應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
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