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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 警員洪守麟至上訴人住處查問上訴人有無吸食毒品時,向其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械 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扣案改造之轉輪玩具手槍,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雖向警員洪守麟自承有改造 玩具手槍,使具殺傷力,並持有之事實,但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械之 要件,不得依自首並報繳槍械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係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械,應 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 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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