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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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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胡勝元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打火機、保特瓶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 其雖與妻離婚,但仍深愛前妻,思念兒子,案發當日,因求見前妻及兒子無著,臨時 想以自焚方式,希望胡勝元能告知前妻及兒子下落,故只倒出一點汽油倒在地上,未 料手上香煙碰到鐵門掉落,致引起火災,並非以打火機點燃,無放火故意,警訊所供 ,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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