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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 訊時遭受刑求,所供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惟 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及證人陳泳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共犯林文容於警察局及檢 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扣案炭棒、電線、湯匙、砂紙、鋸子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雖稱其及陳泳翰於警訊時均遭受刑求云云,但查上訴人係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白,陳泳翰亦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之主張,尚 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二頁反面倒數第四、五行),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 供承有製造彈藥之犯行(少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頁),原審亦未援引其於警訊時 之供述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二所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在警訊、偵查中供承不 諱」,係指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共犯林文容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之總稱),上訴 人所指,殊嫌誤會,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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