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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 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奉派至該支 局所轄之世界貨棧共同查驗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聯報關公司申報進口之六 台發電機(報單號碼為AN/BC/83/5384/9031)時,乙○○明知貨主將來貨申報為關稅 額較低之柴油引擎,甲○○明知其未至現場查驗,竟在渠等二人職務上所掌上開報單 之貨物總稱欄作不實之挑認後,持之送局內估價股等單位通關,足生損害於關稅局稽 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初謂「系爭進口報單,雖因被告乙○○、甲○○未就記載錯誤 之貨物總稱『引擎』,予以挑認更正為『發電機』而登載不實,惟因海關核稅之依據 ,係依細項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及廠牌為依據,不因貨物總稱記載有誤,致生影響 ,是以系爭進口報單之上開登載不實情事,尚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繼又說 明「被告二人純因疏略,致未發現報單上之貨物總稱記載有誤,而未予以更正挑認, 並非明知故為,要難認其等主觀有犯本罪之直接故意」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反面)。 換言之,原判決初認被告二人「有故為不實挑認之故意」,但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繼則又謂被告二人係出於疏忽,主觀上「並無故為不實挑認之故意」,理 由欄前後之說明,已有矛盾。㈡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 「該份報單係由基隆市大聯報關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本支局投單申驗,由本股股 長林村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派由我及乙○○共同查驗該批貨物,當日係由乙○○查 驗該批貨物,我去查驗另外二只冷凍櫃,因此該批報單查驗工作全由乙○○負責,查 驗完後,乙○○告訴我該批來貨與報單申報符合無訛,僅欠型錄,由於次日劉員要受 訓因素,因此該份報單挑認工作由我進行,報關行於五月十二日將型錄交給我,我才 將該份報單依乙○○口頭交待,逐項挑認完畢,陳交主管複核。……」(偵查卷第四 十二頁)。乙○○供稱:「……這份申報進口六台引擎之報單是由我與甲○○共同負 責查驗的,在驗貨當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由我先到世界貨櫃現場開櫃查驗, ……我有核對數量、產地、規格三項,認為無訛,但是貨物名稱不敢確認,需等貨主 提供正式型錄對照無訛才能確認,在現場就交待大聯報關行現場林先生,要求其提供 正式型錄對照才能確認貨物名稱,林先生表示型錄至少要等上一天才能提供,因為翌 日我要參加電腦訓練公假一天,所以驗貨當日下午在辦公室將前開報單交給甲○○, 並交代需等貨主提供型錄確認貨物名稱才能挑認報單,為了不延誤報單通關時效,所 以在報單背面驗貨關單簽章欄先行簽章」(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各云云,二 人對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驗貨後,乙○○有無將貨物名稱尚不能確認,須待貨主提供型 錄核對無誤後,始可挑認之情形告知甲○○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合。如以甲○○所供 為可採,則被告乙○○既已發覺貨物名稱尚待核對型錄,始能挑認,何以竟未將情告 知甲○○﹖反稱:「該批來貨與報單申報符合,僅欠型錄」,致甲○○產生誤認,而 為不實挑認,其是否有利用甲○○之不知情,於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尚非全無可疑 。如乙○○所供為真實,參諸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型錄 來了,可以確認該貨為發電機而非引擎﹖」時,據答稱:「是的」等語(偵查卷第九 十三頁反面),則甲○○既明知貨物名稱尚待核對型錄始能確認,於核對型錄時,又 已發現報單上所載貨名與型錄不符,竟又予以挑認,能否謂其係出於疏略,並無不實 登載之故意﹖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 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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