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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鵬裕交通 公司人員,並無人同意將車拖吊至張有達之公司,可證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況上訴 人之交通公司,即有車輛拖吊業務,上訴人無須付費拖吊至新莊市,張有達無權向上 訴人收取拖吊費。㈡告訴人張有達之告訴狀已載明該車司機肇事後,僱用汽車拖吊至 天德公司云云,並非處理之員警連絡拖吊,原判決之認定與告訴狀顯不相符。㈢系爭 車輛非天德公司拖吊,上訴人何須繳納拖吊費,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未繳納拖吊費云 云,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張有達係趁人不知而擅行拖吊,且以拖吊費新台幣一萬元 之收據觀之,肇事車確為張有達所拖吊,其未經授權而拖吊,與竊盜行為無異,上訴 人並非誣告。㈣告訴人拖吊該車,意在索取高額拖吊費,且僅拖吊至車場外之馬路旁 ,乃原判決竟謂「拖吊至……公司修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 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張有達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誣告張有達竊盜,竊占DH-九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致張有達受有刑事處 分之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張有達對系爭車輛依法行使留置權,竟誣指張有達涉嫌竊盜、 侵占罪嫌,企圖以刑事訴訟程序達成取回汽車之目的,其有誣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 否認有誣告意圖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判 決於事實欄內謂該車係經處理員警電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中心連絡拖吊車將 之拖吊至張有達開設之天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云云,與告訴人張有達告訴狀所載係肇 事司機僱請其拖吊者有所出入,又張有達將該車拖吊至其公司縱未着手修理而僅置放 路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誣告意 圖云云,對原判決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斤斤爭議,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漫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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