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規定減速慢行,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跨越道路中心雙黃
線,見對向有來車,煞車往回閃避時,左後車斗仍在對向車道內,與對向被害人駕駛
之大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大貨車右偏滑落路外,上訴人大貨車車尾仍停於對向
車道,被害人則被彈出車外,上訴人駕車行經彎道,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應為肇事原
因……」云云,其
證據何在﹖且其認定與第一審之認定不同,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何
以不同﹖未載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判決後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
和解,且經此事故,悔恨不已,應無再犯
之虞,又上訴人上有高齡母親,
下有稚齡子女,請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係全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
四十三分許,駕駛XJ-八九七號營業大貨車(後拖砂石拖車),沿濱海公路福隆段
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公路一○八‧二公尺雙黃線、雙向二車道彎道
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欲超越前車,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跨越中心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
嗣見對向車道張義寬駕駛之BI-三二二號營業大貨車時,往回閃避,然
左後車斗仍在對向車道內,與對向之大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張義寬被彈出車外,因顱
骨碎裂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大貨車第五輪位置
後,衝撞到路旁路燈而肇事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
決。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
聲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
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