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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乙○○、丙 ○○及證人劉○志、許○凱等人,於偵審中所供關於案發當日究 係三人或四人到達現場、到達現場之順序為何、何人決定至錡譽 公司偷竊、劉○志竊回之呼叫器究竟交予何人、如何交予乙○○ 等供述,互有出入及瑕疵,原審遽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劉○志、乙○○、丙○○等有無商討 犯案事宜,內容如何,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 上訴人與其等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證人張○勳之證詞與 書立之證明書內容,互相符合,原審未予審酌,亦未再傳訊證人 陳○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劉○志供稱:「 ……當時因甲○○不在場,所以與他無關」云云,原審未予斟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 稱:證人許○凱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問,原判決竟採為判決 基礎,亦未令上訴人等相互對質,況許○凱之證詞,業經許○凱 於審判外否認其真實性,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劉○志謀 議竊盜或搶奪呼叫器或大哥大(手機),由上訴人甲○○指示少 年劉○志下手實施,上訴人乙○○、丙○○負責把風、監視(監 視劉○志實施犯罪),議定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乙○○、丙○○、劉○志結夥前往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錡譽公司,乙○○、丙○○在外把風, 少年劉○志進入該公司,向該公司店員王○惠佯稱選購呼叫器, 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呼叫器二只,得手後逃逸,將該二只呼 叫器携回交與上訴人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 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少年劉○志於第一 審歷次訊問時,或稱警訊所言實在,或稱主謀者並非甲○○,而 係丙○○於搶奪呼叫器後,在錡譽公司外三、四公尺外,要伊將 責任推給甲○○云云,少年劉○志於第一審訊問時所述各節反覆 不一,且指稱在搶奪(竊取)呼叫器後,在店門外三、四公尺處 ,由丙○○告知應將犯行推給甲○○云云,其等於行竊後,竟仍 在錡譽公司店門口三、四公尺處,討論應如何善後、卸責,殊悖 常情,況少年劉○志於警訊時供承共犯尚有上訴人丙○○及乙○ ○等人,並非僅將責任均推給上訴人甲○○,少年劉○志於第一 審所指故意誣陷乙節,係事後廻護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另少年劉○志雖於第一審另稱丙○○說甲○○關係較好拉他下 水會沒事。是乙○○叫我去偷,與甲○○無關云云,惟少年劉○ 志於原審陳明因原來不敢搶,後來與乙○○、丙○○在樓梯時, 乙○○打我一下,問我到底要不要去搶,我才去搶的,當時因甲 ○○不在場,所以才說與他無關,最早還是甲○○叫我們去搶的 ……本來是想不講甲○○的,後來是丙○○說甲○○關係較好, 把他講出來會比較沒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 頁訊問筆錄),是少年劉○志或因表達能力或對甲○○有所顧忌 ,其陳述不免稍有出入,此可由乙○○所供「我們這些孩子均很 怕他(甲○○)」(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甲○○另案示意少 年許○凱共同竊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九 ○號判決正本參照)可得證明,是不能以劉○志稍有瑕疵之陳述 遽認上訴人甲○○未參與其事。又證人許○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警訊所言,上訴人甲○○供稱係警方事後將筆錄自行製作後 ,交由證人簽名蓋印等情,依該警訊筆錄訊問地點確係在證人住 處,並有證人之母親李○玲在場聆聽,筆錄最後亦陳稱:「本件 案件若需傳訊我做證,希望能個別秘密傳訊,我不想他們來找我 麻煩」等語,復經證人及其母分別蓋印於筆錄之末頁,顯係出於 證人自由意識所述無誤,上訴人甲○○所辯警方自行偽造製作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勳於原審立具證明書載明「事發前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和甲○○在一起睡覺,並未參與」等 語(原審卷一第三十七頁),惟證人張○勳於原審則稱「……我 在書桌上睡覺,甲○○在房間睡,我只記得每天都是這樣,那張 字條是甲○○叫我寫的」等情甚詳,是上開證明書亦不能為上訴 人甲○○有利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同案被告應否相互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其等二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再查 原審二次傳喚證人陳○育,均因查無此人而傳喚無着,嗣原審以 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續傳該證人,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待查,有原審審理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不能以原審未繼續傳訊該證人 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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