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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乙○○、丙○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論處上訴人戊○○、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 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 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甲○○ 、丁○○、乙○○、丙○○與張雅棠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誠豐汽車當舖聚會商討擄人勒贖計畫,由乙 ○○提供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位於高雄市○○路博恩代書事務所之洪姓代書為勒贖目 標,經謀定後,推由乙○○與甲○○二人先前去現場勘查,並就實際執行擄人勒贖過 程之分工達成合意,幾經勘查,認白天下手為宜,乃於翌(十五)日,由丁○○依原 計畫先行騎機車至該代書事務所前佔停車位,其他人則伺機行動,嗣因認該地點與誠 豐汽車當舖距離咫尺,來往人車頻繁,下手不易,因而作罷。但五人仍不死心,於翌 日,又再度在誠豐汽車當舖三樓房間共商策劃綁架事宜,初步議定由甲○○所另提議 之大華鐵工廠老闆黃連生之子黃柏銘為勒贖對象,而乙○○亦提議先勘查工廠儲貨情 形,以評估瞭解黃家經濟狀況後再作決定,嗣經渠等多次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黃連生經營之工廠及住宅,勘查地 形、路線、黃宅人員出入情形後,認甲○○所言不虛,且下手易於得逞,並經張雅棠 事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蜂巢鎖定機竊聽黃連生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絡情形,得知黃連 生將於該月月底出國,乃議定利用黃連生不在家機會,綁架其幼子黃柏銘,言明事成 後,取得贖金朋分,嗣渠等即在誠豐汽車當舖樓上示範演練綁架動作,一切準備就緒 後,為增加人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由張雅棠邀集上訴人己○○、戊○○二 人共同作案,徵得其二人同意後,張雅棠即搭載戊○○、己○○、丁○○、甲○○共 五人再次勘查黃宅,當晚八時許,五人分持丁○○事前備置之西瓜刀二支、張雅棠所 有無線電對講機、膠帶、童軍繩、手銬、腳銬等工具,同搭張雅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卸下車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黃連生 住宅前,欲實施執行綁架黃柏銘行動,詎當日該處附近人員出入眾多,致無法下手, 始告暫時作罷等情。顯然上訴人等均尚未開始實行擄人之行為甚明,彼等所為僅係著 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原判決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九款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己○○、 戊○○係中止未遂,仍竟不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殊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雅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出資交代丙○○購買瓦斯噴霧器為作案工具之一(見原判決四頁),乃理由竟載 丙○○受張雅棠交代出面購置瓦斯槍(見原判決十七頁);又事實欄並未認定張雅棠 搭載戊○○、己○○、丁○○、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欲 綁架被害人黃柏銘時,有携三八轉輪手槍、九二手槍(見原判決四頁),乃理由內竟 載當時丁○○除携西瓜刀外,尚携一把三八轉輪手槍,張雅棠除携西瓜刀一支外,還 配帶九二手槍,並謂張雅棠取出槍支原即為本件犯案過程情節一部分(見原判決十二 頁、十四頁);又事實欄認定在張雅棠女友黃心怡住處查獲行動電話蜂巢鎖定機二支 ,理由內却載為行動電話二支(見原判決六、十六頁);事實欄認定查獲之手銬為二 副,理由內却載為三副(見原判決六、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顯不相適合,尤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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