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四七八、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號王○民住處,為王○民及其妻廖婦舉行
皈依密教儀式,收二人為門徒後,竟基於強姦之
概括犯意,對廖
婦誆稱以密宗之雙修法即性交方式,可為她修得虹光身,永保青
春不老,且既拜其為師,即應聽其所言,行事始能順遂,否則會
五雷轟頂等語,致廖婦不能抗拒而允其所求,先後於原判決所示
之時地,姦淫廖婦五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以他法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強姦罪及強盜
罪,雖俱以「至使不能抗拒」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但二者
所稱
之不能抗拒,其程度應有所差異。侵害財產
法益之強盜罪,若施
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恐嚇取財
罪之補充規定可以規範,而侵害婦女性自由及貞節之強姦罪,其
受害法益較之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重,竟無類似之補充規定,自應
解為比強盜罪為低,而以至使婦女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足,否則苟
不能論以強姦罪而反認係和姦,對被害婦女之名節,將造成雙重
之傷害,有失公允。至於是否足使婦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
及被害婦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
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又強姦手段中之所謂
「他法」,
乃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
括規定,必其所用方法,有使婦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始克相當。單純之受騙
而允其姦淫,其同意雖有瑕疵,因尚有意思自由,並無顯難(不
能)抗拒之情形,自非上開所指之「他法」而難論以強姦罪。本
件倘上訴人以前揭方法姦淫廖婦
無訛,則廖婦是否因其欺罔及威
嚇,畏懼而顯難(不能)抗拒,或喪失其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
)抗拒,聽任其姦淫﹖原判決疏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詳細記
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以
他法強姦罪刑,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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