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四七八、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號王○民住處,為王○民及其妻廖婦舉行 皈依密教儀式,收二人為門徒後,竟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對廖 婦誆稱以密宗之雙修法即性交方式,可為她修得虹光身,永保青 春不老,且既拜其為師,即應聽其所言,行事始能順遂,否則會 五雷轟頂等語,致廖婦不能抗拒而允其所求,先後於原判決所示 之時地,姦淫廖婦五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以他法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強姦罪及強盜 罪,雖俱以「至使不能抗拒」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二者所稱 之不能抗拒,其程度應有所差異。侵害財產法益之強盜罪,若施 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恐嚇取財 罪之補充規定可以規範,而侵害婦女性自由及貞節之強姦罪,其 受害法益較之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重,竟無類似之補充規定,自應 解為比強盜罪為低,而以至使婦女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足,否則苟 不能論以強姦罪而反認係和姦,對被害婦女之名節,將造成雙重 之傷害,有失公允。至於是否足使婦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 及被害婦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 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又強姦手段中之所謂 「他法」,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 括規定,必其所用方法,有使婦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始克相當。單純之受騙 而允其姦淫,其同意雖有瑕疵,因尚有意思自由,並無顯難(不 能)抗拒之情形,自非上開所指之「他法」而難論以強姦罪。本 件倘上訴人以前揭方法姦淫廖婦無訛,則廖婦是否因其欺罔及威 嚇,畏懼而顯難(不能)抗拒,或喪失其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 )抗拒,聽任其姦淫﹖原判決疏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詳細記 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以 他法強姦罪刑,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